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3号万隆中央广场27楼。
法定代表人:杨学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潮,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225号农村能源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世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捷,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智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
12101.85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49.9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的利息49329.8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全包干,且固定不变,不再调整。依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第18条G款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财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税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支付任何利息。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合同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是正当的,也不存在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为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但未交付给上诉人,却并未按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而是不顾事实,以其个人理解的“常理”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出于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即表明双方自愿接受该特别约定,因为合同中约定了给付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在承包人给付发票之前,发包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尚差税票88.99万元,上诉人多次催促其提交税票,被上诉人均没有交付。故一审判决利息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邮电智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邮电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82058元,且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继续计算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电智能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万隆公司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施工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工程。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80000元,另合同第二部分第18条约定“G.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须按照发包人财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支付任何利息”等内容。2015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符合验收条件,后据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书》,具体结算内容如下: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8万元,经双方协商后的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213.99万元,增补金额为人民币5.99万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1、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2、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至剩余款的50%;3、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4、发包人如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本项目的剩余款项,则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发包人向承包人另外支付剩余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5、其他未尽事项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本结算书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定案书中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付款20万元、5月付款40万元、8月付款10万元、9月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2016年2月各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开具125万元的发票。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月分别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5月30日、8月6日分别支付5万元,于9月21日支付3万元,12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2020年4月16日支付1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5万元,上述总共支付款项164万元。截至当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99万元。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8日开具价税合计额88.99万元的发票,但未交付给被告,后该发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竣工结算定案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9.9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万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原、被告在《竣工结算定案书》中约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予以计算。参考原告自己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并结合利率实际标准,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2020年4月16日付款1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14天,该利息为10000元×(4.35%×2÷365天)×414天=986.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共计240天,该利息为10000元×(3.85%×2÷365天)×240天=506.3元;2021年2月8日付款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414天,该利息为50000元×(4.35%×2÷365天)×414天=4933.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共计538天,该利息为
50000元×(3.85%×2÷365天)×538天=5674.79元;上述利息合计12101.85元。另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49.99万元,该欠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即499900元×(4.35%×2÷365天)×414天=49329.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算利息至欠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应先由原告交付发票再支付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已实际开票只是未交付的事实不符,按照常理,原告既已开具发票,如果被告可以支付欠款,原告不可能拖欠被告的发票,因此原告之所以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是因为被告拒付欠款所致,被告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99900元;二、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2101.85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49.9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2倍计算的利息49329.86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邮电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9.5元,由被告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隆公司和被上诉人邮电智能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询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何没有将已开具的88.99万元的发票交付上诉人,其表示发票原先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付钱,发票只能拿回去作废,因为被上诉人开票要支付2万5千多元的税金,发票上面有记录。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万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邮电智能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万隆公司与邮电智能公司经结算后签订《万隆中央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定案书》,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约定“发包人如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本项目的剩余款项,则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发包人向承包人另外支付剩余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该利息计付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万隆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邮电智能公司请求依据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万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万隆公司上诉提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前承包人须按发包人财务规定要求提供相应税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予支付任何利息”,从之前的付款情况看,万隆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而邮电智能公司到2016年10月才开具125万元的税票,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中已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且邮电智能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开具了价税合计88.99万元的发票,万隆公司对已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否定,但称邮电智能公司未将发票交付给万隆公司,从常理分析,邮电智能公司开具发票的目的是希望及时从万隆公司获得工程款,而开具后不向对方交付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为邮电智能公司所称的“发票原先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付钱,发票只能拿回去作废”可信度更高,本院对万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湖南万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陈 石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