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齐某1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5528号
原告:齐某1,男,200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齐某2(系原告齐某1父亲),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原告齐某1母亲),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玉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坚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健峰,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3楼315房。
法定代理人:黄坚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
负责人:刘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1与被告黄坚毅、蒋健峰、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军、被告黄坚毅及被告亿科电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齐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6152.48元,被告已赔付21128.47元,还应赔付原告9502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坚毅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乘何娟妹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被告蒋健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齐某1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两车在宁乡县××线××杨林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齐某1、被告蒋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坚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健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某1无责。原告齐某1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8月24日,原告齐某1伤情经鉴定,原告齐某1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52天,部分护理(半职)期为128天,营养期90天。被告黄坚毅驾驶的湘A×××××车辆系被告亿科电力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坚毅辩称:责任划分不准确,答辩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实际支付医药费23539.7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次事故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亿科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亿科电力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职务行为,答辩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认定;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健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坚毅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乘何娟妹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被告蒋健峰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齐某1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两车在宁乡县××线××杨林村隆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健峰、原告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坚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健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齐某1无责任。被告黄坚毅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亿科电力公司所有,被告亿科电力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与被告黄坚毅协商一致同意在按照总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金额后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被告黄坚毅与原告方进行核对,被告黄坚毅实际已垫付原告齐某1医药费21451.27元;被告黄坚毅与被告亿科电力公司庭审中表示责任划分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实原告齐某1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为52日,部分护理(半职)期128日,营养期90日;2、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已报销医保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方因参加医疗保险所获得的补偿,并不能替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坚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健峰负同等责任,原告齐某1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亿科电力公司虽为此次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被告黄坚毅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亿科电力公司明确表示非职务行为,故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黄坚毅承担,被告亿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坚毅、被告蒋健峰按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对被告黄坚毅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
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
原告齐某1损失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及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26833.42元(住院费25792.62元,门诊费1040.8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后续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120元(60元/天×52天);4、护理费,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3504.94元(42494元/年÷365天×11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齐某1伤情经鉴定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齐某1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136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995.86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2953.42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76680.94元。
原告齐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6680.94元,合计86680.94元。剩余损失24314.92元(110995.86元-86680.94元),因被告黄坚毅、被告蒋健峰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齐某1剩余款项由被告黄坚毅承担12157.46元(24314.92元÷2),被告蒋健峰承担12157.46元(24314.92元÷2)。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2525.01元[(26833.42元-10000元)×15%]后予以承担9632.45元(12157.46元-2525.01元),被告黄坚毅承担2525.01元[(26833.42元-10000元)×15%]。
本案中,被告黄坚毅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451.27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18926.26元(21451.27元-2525.01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黄坚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6680.9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1各项经济损失9632.45元,共计96313.39元;
二、由被告黄坚毅赔偿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25.01元。因被告黄坚毅已支付21451.27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齐某1理赔款中将其中18926.2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坚毅;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1支付77387.13元,向被告黄坚毅支付18926.26元;
三、由被告蒋健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157.46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齐某1负担75元,被告黄坚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