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与齐宇、黄坚毅、某某、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
负责人:刘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思伟,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宇,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理人: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齐宇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系齐宇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玉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坚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3楼315房。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宇、原审被告黄坚毅、***、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二、齐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且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齐宇损失的依据。鉴定机构以齐宇左侧股远端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未见其提供相关影像资料和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在诉讼中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看到鉴定意见书后申请重新鉴定。二、齐宇新农合报销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齐宇辩称,一、一审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二、齐宇虽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费用,但不能替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原审被告黄坚毅、***、亿科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黄坚毅、***、亿科电力公司赔偿齐宇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6152.48元,黄坚毅已赔付21128.47元,还应赔付齐宇95024.37元;2、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黄坚毅、***、亿科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13时40分许,黄坚毅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乘何娟妹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齐宇由杨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两车在宁乡县X085线花明楼镇杨林村隆祥鞭炮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齐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坚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齐宇无责任。黄坚毅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系亿科电力公司所有,亿科电力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平安财保宁乡支公司与黄坚毅协商一致同意在按照总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金额后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外用药;黄坚毅与齐宇方进行核对,黄坚毅实际已垫付齐宇医药费21451.27元;黄坚毅与亿科电力公司庭审中表示责任划分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对齐宇提交的长楚沩司鉴[2016]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齐宇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实齐宇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完全护理期为52日,部分护理(半职)期128日,营养期90日;2、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主张齐宇的医疗费中已报销医保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齐宇方因参加医疗保险所获得的补偿,并不能替代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故对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3、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故对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齐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坚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齐宇无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亿科电力公司虽为此次事故车辆所有人,但黄坚毅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亿科电力公司明确表示非职务行为,故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黄坚毅承担,亿科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黄坚毅、***按责任大小承担。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对黄坚毅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
齐宇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
齐宇损失明细:1、医疗费、门诊费按票据及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26833.42元(住院费25792.62元,门诊费1040.8元);2、营养费,根据齐宇的伤情、医嘱、后续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120元(60元/天×52天);4、护理费,该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为13504.94元(42494元/年÷365天×116天);5、交通费,根据齐宇就诊、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齐宇伤情经鉴定右侧股骨远端骨骺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57676元(28838元/年×0.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齐宇的伤情及齐宇、蒋建峰、黄坚毅的过错责任,该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136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0995.86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2953.42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76680.94元。
齐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6680.94元,合计86680.94元。剩余损失24314.92元(110995.86元-86680.94元),因黄坚毅、***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宇剩余款项由黄坚毅承担12157.46元(24314.92元÷2),***承担12157.46元(24314.92元÷2)。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2525.01元[(26833.42元-10000元)×15%]后予以承担9632.45元(12157.46元-2525.01元),黄坚毅承担2525.01元[(26833.42元-10000元)×15%]。
本案中,黄坚毅已支付齐宇医药费21451.27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18926.26元(21451.27元-2525.01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赔偿齐宇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黄坚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6680.9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齐宇各项经济损失9632.45元,共计96313.39元;二、由黄坚毅赔偿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25.01元。因黄坚毅已支付21451.27元,故由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应赔付齐宇理赔款中将其中18926.26元直接支付给黄坚毅;上述一、二项限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齐宇支付77387.13元,向黄坚毅支付18926.26元;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157.46元;四、驳回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齐宇负担75元,黄坚毅负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齐宇在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171.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未见齐宇影像资料和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经本院审查,湖南省楚伪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运用专业技术,对齐宇的病历资料、X线、CT片、MR片进行审查及法医学检验后,对齐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法采纳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社会医疗保险系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故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请求在医药费中扣除已由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报销的2171.1元应予支持,该2171.1元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给齐宇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62.32元(25792.62-2171.1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4、护理费13504.9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1361.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824.76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30782.32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76680.94元。齐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76680.94元,合计86680.94元。剩余损失20782.32元(108824.76元-86680.94元-1361.5元),因黄坚毅、***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宇剩余款项由黄坚毅承担10391.16元(20782.32元÷2),***承担10391.16元(20782.32元÷2)。黄坚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2199.35元[(24662.32元-10000元)×15%]。司法鉴定费1361.5元,由黄坚毅承担680.75元,***承担680.75元。
本案中,黄坚毅已支付齐宇医药费21451.27元,扣除黄坚毅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199.35元及鉴定费680.75元,齐宇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黄坚毅18571.17元。因此,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齐宇76301.58元,蒋建峰赔偿齐宇各项损失11071.91元。
综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报销的2171.1元未予扣除,导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齐宇76301.58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坚毅18571.17元;
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71.91元;
五、驳回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齐宇负担75元,黄坚毅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姜 文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