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与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7民初437号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创业大道与承丰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镇常山村赵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东路与金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让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应。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邓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罗显应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一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797.4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其保证责任限额内与被告一向原告连带支付287897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9年8月3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包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中低压配电网新建、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工期为117日(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款分别为1435208元(含税)、1443779元(含税),原告按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或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预付款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在签发进度付款证书后的28天内,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批复完成后42日内,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质保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为拟开工做人员、设备、设计等方面的准备,并向被告一预支了上述合同工程款,分别为1076320元(合同总价的75.00%)、865503元(合同总价的59.95%),总计已预支1941823元(合同价款总计2878987元)。然而被告一迟迟不积极组织施工力量,截止2020年3月4日被告一的实际施工日期都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一整改,并对其违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2020年3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一送达《催告函》,要求其限期改正:于2020年3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但被告一至今仍未完工,被告一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正常执行,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履约保函》,就被告一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20年4月17日。现被告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二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出具过本案所涉及的两份编号为194306985000010号、194306985000009《履行保函》,上述保函系伪造;二、原告从未向我行提起保函索赔申请,也没有前期索赔事项的沟通,而是将我行列为被告直接起诉,增加法院诉累及我行诉讼成本,造成我行声誉风险,我行经此案维权后将对原告进行追索;三、本案涉及的两份保函不管是来源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还是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行在本案结束后,都将依法提交公安机构进行刑事立案,嫌疑人涉及伪造金融机构公章、伪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参与其中的单位和个人都将接受调查及审问,最终后果严重甚至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中低压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二、催告函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施工催告。三、1.违章处罚统计报,2.现场安全稽查卡,拟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违约作业行为,并被原告进行相应的违章处罚。四、《履约保函》,拟证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的质证异议是:一、二、三号证据与我行无关,不发表任何异议。证据4我行要求查看原件,原告方提供的扫描件,我行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刘让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适格诉讼主体;二、银行账户查询情况截屏,拟证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我行开立相关账户,未有业务来往。三、194306985000010号保函正本及副本,四、194306985000010号保函业务《出具保函协议》,五、194306985000010号保函业务《(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三、四、五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出具的保函受益人与申请人同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原告的保函内容与金融等各项要素均不符合。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的质证异议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证据二与我方无关联,三、四、五三份证据出具的时间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不对,并且均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单方提供,不能达到被该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的认定:

原告提供的《履约保函》未能出示原件,而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出庭,且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否认该履约保函系出自其行,同时,相同编号不同被担保单位的履约保函有两份,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系客观性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查询情况截屏是真实、合法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虽然是其对其他公司的担保函,但其编号与原告提供的履约保函的编号存在同号,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原告提供的履约保函有可能存虚假性,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效力。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2019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鹊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鹊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新建、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上述两工程的工期为117日(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分别为1435208元(含税)、1443779元(含税)。合同约定:如承包人无法按期完成合同工程,每延误一日,应按签约合同价格的0.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后没有继续施工。2020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告函:“表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并按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2月12日下发的“关于做好2020年春节后配电网工程复工的通知”及永州市供电分公司节后复工相关要求,2月25日前施工人员集结完成,3月5日前全面进入开工。截止2020年3月4日,贵公司无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在工程所在地,无开工报审资料,无疫情期间防疫物品,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并郑重催告: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自然日内,到国网莉山县供电公司办理开复工报审等相关流程;2、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施工人员全部到位;3、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积极组织施工力量,3月30日前完成所承建批次工程的竣工投运工作;4、若贵公司在3月30日前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将按合同规定停止支付该公司工程进度款并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同时依法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答复并未采取任何行动。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提供的《履约保函》扫描件,保证期间至2020年4月17日。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履约保函》原件,且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上述《履约保函》相同编号的对其他公司的《履约保函》。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后,仍未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二、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延误超过30天的应向发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20%的违约金,至今逾期已达数月,因此,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价20%的违约金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194306985000010号《履约保函》编号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提供的另一单位履约保函的编号存在同号,而另一份194306985000009《履行保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东支行不认可,又无原件,且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因此,本院不能采用原告提供的两份《履约保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湖南永州蓝山县毛俊镇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和《湖南永州蓝山县10KV三牛线新建等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75797.4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蓝山县供电分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周革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李奇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娜

一、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