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镇常山村赵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利息共计994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两次收到劳务费3.7万元,被上诉人还差7.12万元未付,在完成工程量已近90%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不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劳务费,造成上诉人施工队无法施工,产生如下损失:1、工人停工讨要劳务费5天误工损失24000元,生活费1000元;2、恢复施工费用(工人从长沙来回会同3次的路费及路途工资、误餐费)合计15600元;3、聘请律师及相关费用14500元;4、上诉人二次从温州到会同讨要劳务费的路费及食宿费5000元;5、证人出庭路费、误工费、误餐费600元;6、为讨要工程款收集整理资料花费时间和精力2个月工资12000元(资料员工资每个月6000元);7、诉讼费1764元,上诉费待定;8、工程款垫资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0%支付2年(部分款项系网贷)计算为2万元;9、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还态度恶劣,造成上诉人心理压力巨大,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99464元。
亿科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本案亦无结算依据,第三人也未参加诉讼,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亿科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上诉人中标取得国网会同县炮团乡等地的电网改造承包权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刘某、肖某、刘某多人,分包人又将所得工程再转包给被上诉人等多人。事实上,上诉人已处于发包人地位,交给被上诉人工程的分包人则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上诉人指认的分包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二、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地点是洒溪乡柿子村,而自称的合同工程地点是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其施工地点到底是哪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而***提交的柿子村工程结算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且系于庭审后的2021年12月14日才递交的,此表是建设单位与上诉人的客观工程的结算,不是与***的结算。(二)***提供的工程款统计结算表中,应计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只占64%,还有36%分配给谁没有查清,其中是否还隐瞒着权利义务主体,没有查清。(三)已付劳务费177537元是上诉人支付,还是分包人支付没有查清。(四)分包人是谁没有查清;三、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一)一审判决既然肯定了劳务费的总额为216524元,那么47000元中的部分劳务费又从何而来,属重复认定。(二)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分文劳务费,已经支付的款项,均属工程分包人多人委托亿科支付的,此款并非上诉人的列支,只是亿科与分包之间的财务往来记载,不是上诉人的支付行为。(三)没有劳务合同而认定合同有效。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8987元劳务费,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做完,案涉协议上诉人虽未盖章,但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还未付清答辩人的工程款,并由此给答辩人带来了各项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91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利息等共计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利息等共计125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国网会同供电公司)与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签订了《网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旨:双方就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的发包与承包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规模: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6.573千米,新增成套化配变新建台区2个/300千伏安等,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梁开平,承包方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刘均辉。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价格表、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等内容。原告系项目部的工作签发人,其完成的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柿子台区、寿叶坪台区、桃子界台区、翁溪台区、翁溪2台区,属于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之一,并已通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因被告拒付剩余劳务费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其与亿科公司的签订《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主旨: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规模:柿子村,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0.867千米,新增成套化配变新台区1个/100千伏安,新立电杆131基,拉线155套等,工程安装费:以实际完成竣工签证量的64%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劳务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协议仅有原告签字,无该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2、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完成的竣工工程量签证表已经被告即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刘均辉、业主即发包单位的项目经理王华及监理项目部、监理站、建设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3、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原告应获得劳务费216524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7537元,其中李某代其收取4万元,其在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只是负责安装,原材料由国网会同供电公司提供;4、证人李某证实,原告承包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后,雇请其在工地工作,并代原告收取4万余元的工程款;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其与亿科公司的签订《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仅有原告签字,无亿科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完成的洒溪乡柿子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之一,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确认,并已通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尽管被告辩称劳务费支付系工程分包人所为,但并没有提供工程分包的依据,因此,案涉协议视为被告接受,该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即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524元,扣除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劳务费17753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898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结算劳务费的时间结节点难以确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故应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亿科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125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亿科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987元;并以38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4.36元,由原告***负担1764.36元,被告亿科电力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表一张,拟证明:业主电力公司给亿科电力公司拨款的金额和时间,而亿科电力公司没有及时给***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亿科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这些款项是业主拨付给总承包人的,***根据这份表格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亿科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表格四张,拟证明:***应退还亿科电力公司废材料款项32375.48元,该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抵扣;2、结算催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肖阁浩、刘均辉承包,然后分包给***的。***质证认为:亿科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四张表格中有两份是领料表,这是***的施工人员领的,另一张系退料表,***已经全部将废材料退还了,该表格上***签有字,还又一张表格是亿科电力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该表格上也无任何人签字,不属实。结算存款通知单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作为施工人,对此不知情,***一直是和亿科电力公司在打交道。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达到二上诉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利息99464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亿科电力公司应赔偿其工程款利息46800元,其喊工人回来的路费及额外开销、其在会同租房的房租、支付工人的工资、律师费等损失79000元,共计125800元。但其租赁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律师费约定及无支付记录,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缺乏用途证据佐证,其与损失证据为其自记的书证,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亦无支付记录,故一审判决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佐证损失实际存在,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手机资料工资、工程垫资利息等属于新提出的损失,不属本院二审的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和利息99464元的上诉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科电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虽没有签订正式书面承包合同,但***已经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由包括亿科电力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确认,也已通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亿科电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案涉协议亿科电力公司已实际接受,该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亿科电力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刘某、肖某等多人,但其未能提供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二审提交的结算催款通知单非分包合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分包关系,故其主张分包人应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已收取的工程款177537元,应予认定为亿科电力公司所支付。一审中,***提交了《网配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柿子村施工费清单、《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工程量签证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项目部“三种人”的任职通知等证据,证人李某亦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完成的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柿子台区、寿叶坪台区、桃子界台区、翁溪台区、翁溪2台区,属于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之一,***一审提交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虽系一审听声后提交,但亿科电力公司已于庭审后质证,一审证据审查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并未对未计入该表的另外36%的施工费,该36%的施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未予审查亦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劳务费38987元系根据***一审提交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确认的工程款216524元减去***已收到的工程款177537元而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96元,由上诉人***负担2286.60元,上诉人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