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5民初1167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芳,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镇常山村赵家冲组。
法定代表人:黄坚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芳,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91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利息等共计2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损失、利息等共计125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承包了怀化会同县沙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项目,随后被告便委托原告寻找施工队对负责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当时双方曾经协商过一份协议,但因为后续问题导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对于协议内容,双方均认可。此后亦是按照协议约定在进行相关的施工。
沟通完上述事项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找到施工人员并于2019年4月开始进场进行相关施工。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且拖延支付相关工程款,原告无奈中止施工。随后,电力公司农改办主任对此事进行协调,原告才开始组织工人继续对项目进行施工。由于中途停工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成本相应的有所提升。2020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却仅在支付一部分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施工队人员的工资无法发放,侵犯了原告与施工人员的权益。被告拖延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亿科电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书,举证材料中的协议书纯属虚构,此协议书上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且协议书有明显涂改痕迹;2.原告提供的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是子虚乌有。其表现为没有被告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乙方签约人姓名涂改,是单方捏造;3.原告诉状主张的用工工程地点是洒溪乡柿子村的工程,而劳务合同所述的用工地点是炮团乡快团村的工地;4.原告诉状提供的工程结算数据,是其盗用别人的结算资料,与其无关,更不能成为本案的事实证明。综上,原、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是其妄图浑水摸鱼炮制的虚假诉讼。被告不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还应赔偿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以下简称国网会同供电公司)与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亿科电力公司)签订了《网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旨:双方就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的发包与承包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规模: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6.573千米,新增成套化配变新建台区2个/300千伏安等,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梁开平,承包方派驻本工程项目代表刘均辉。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价格表、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等内容。原告系项目部的工作签发人,其完成的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柿子台区、寿叶坪台区、桃子界台区、翁溪台区、翁溪2台区,属于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之一,并已通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因被告拒付剩余劳务费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其与亿科公司的签订《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主旨: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任务,工程规模:柿子村,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0.867千米,新增成套化配变新台区1个/100千伏安,新立电杆131基,拉线155套等,工程安装费:以实际完成竣工签证量的64%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劳务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协议仅有原告签字,无该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2.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完成的竣工工程量签证表已经被告即施工单位的施工负责人刘均辉、业主即发包单位的项目经理王华及监理项目部、监理站、建设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3.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原告应获得劳务费216524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77537元,其中李某代其收取4万元,其在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只是负责安装,原材料由国网会同供电公司提供;4.证人李某证实,原告承包洒溪乡柿子村农网改造工程后,雇请其在工地工作,并代原告收取4万余元的工程款;5.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网配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柿子村施工费清单、《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竣工工程量签证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项目部“三种人”的任职通知、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其与亿科公司的签订《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用工协议书》仅有原告签字,无亿科公司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完成的洒溪乡柿子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属于被告承包的湖南怀化市会同县炮团乡快团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之一,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确认,并已通过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尽管被告辩称劳务费支付系工程分包人所为,但并没有提供工程分包的依据,因此,案涉协议视为被告接受,该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即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同县供电分公司省配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柿子村施工费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524元,扣除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劳务费177537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898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结算劳务费的时间结点难以确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付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较为适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亿科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125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987元;并以38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64.36元,由原告***负担1764.36元,被告湖南亿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明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