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长沙德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18266号
原告: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1406房。
法定代表人:刘海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泉,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德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89号天心电子世界9017房。
法定代表人:谢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长沙德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11月23日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周小泉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93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LPR利率4倍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航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德道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19903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德道公司供货,被告德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高峰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18日分别签收合同标的货物。德道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前共计回款1059709元,欠付货款1139321元。原告多次联系德道公司,发现德道公司注册地已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谢高峰也联系不上。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协助原告追回货款及就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德道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辩称:德道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只是承诺协助追款,德道公司不付款,****无法控制。欠付原告货款的债务人是德道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德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德道公司向航天公司购买HD-17580E交互智能平板30台、HD-17079E交互智能平板78台,价款(含16%增值税)合计96756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买方预付货款30%,余下70%货款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卖方将合同标的物配送到指定地址。2018年10月12日,德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高峰签名确认收到航天公司交付的鸿合牌HD-17580E智能平板30台、HD-17079E智能平板78台货物。同年9月,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德道公司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德道公司向航天公司购买交互智能平板79台、OPS电脑228台,价款(含16%增值税)合计123147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买方预付货款30%,余下70%货款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卖方将合同标的物配送到指定地址。同年10月16日,德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高峰签名确认收到航天公司交付的鸿合牌交互智能平板79台、OPS电脑228台货物。德道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6月20日向航天公司支付了三笔货款共计1059709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针对截至2019年11月4号,德道公司欠航天公司货款1139321元、湖南雷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航天公司货款628536元,本人全力配合航天公司收回以上两笔货款且协助处理好相关手续的补给,如出现无法正常回款,本人愿意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至今德道公司欠付航天公司货款1139321元,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航天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针对案涉销售货物,由****经手,原告航天公司从上手即****所担任销售员的企业处购买后再销售给下手德道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销售合同》、收货单、银行转款凭证回单、承诺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欠付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德道公司签订的二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航天公司提交的收货单证明德道公司已收到航天公司按合同约定销售产品货物数量,航天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德道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共计2199030元(967560元+1231470元)。诉讼中被告德道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回单证明德道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共计1059709元,扣除该款,德道公司还欠付原告逾期剩余货款1139321元,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德道公司支付货款11393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德道公司逾期付款需按LPR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LPR利率4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定被告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问题。****虽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承诺函,表示其愿意对德道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139321元在无法正常回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在2020年5月3日前向保证人即****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其在法定保证期间曾向****主张承担本案欠款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诉请****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德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9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7元,由被告长沙德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