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9民初880号
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9栋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QE2KJ43(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楼东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36704909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429元(庭审调整为742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82878元(庭审调整为98129元)给原告(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份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切实履约,向被告承建的“资源县硅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供应钢材,截止于2021年12月14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342.83吨,合计钢材款:1957429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按每批钢材到现场后付50%,第二批钢材到现场后付清第一批货款的尾数和第二批的50%,以此类推。(双方约定每批钢材剩余的尾数30日内付清)”,但被告均不能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屡次违约拖欠货款。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被告也仅仅支付17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07429元至今未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应约定,被告的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平均单价计算)每天加价4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约定,被告持续迟延支付货款应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98129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22年11月24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2、《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合同关系,约定相关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
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资源县硅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供应钢材,截止于2021年12月14日,原告累计供应钢材342.83吨,合计钢材款:1957429.6元。
4、资金占用费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以付资金占用费98129元给原告。
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
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司已于2022年11月24日又向原告转账了20万元货款,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207429元这一数额应当子以更正,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仅
为7429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我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我司认为金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或者不予支持。首先,资金占用费的实质是利息,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按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平均单价计算)每天加价4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这一标准明显过高,我司主张应当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次,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天数错误,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中亦约定"每批钢材剩余的尾款30日内付清",即被告我司有30天的缓冲期来筹措钱款向原告支付,而原告并未将这30日考虑在内,导致天数过多,应当予以调整。此外,根据4**货单,根据双方签字时间应当分别是2021年10月8日、10月26日、12月4日以及12月15日,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明细表中的上述时间节点亦有错误,应予调整。即关于付款时间点:第一次:2021年10月8日应付445868元:第一次的尾款445868元应在2021年11月7日前付清;第二次:2021年10月26日应付158113元;第二次的尾款为158113元在2021年11月25日前付清;第三次:2021年12月4日应付172321元;第三次的尾款为172321元应在2022年1月3日前付清;第四次:2021年12月15日应付202411元;第四次的尾款202411元应在2022年1月14日前付清。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亦有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原告在2022年3月21日的发票并未交付给被告,鉴于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违约行为,被告亦有理由和权利暂不支付后续货款,因此2022年3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金额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的事实,目前钢材款只剩下742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二项括号内,因此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其次是第二条第二项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实质是利息,应当按市场报价LPR计算,合同第二条第4条,原告在2022年8月11日的发票没有交付给被告,2022年3月21日之后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送货单三性没有异议,应当以收到材料的30日内付款。对证据4资金占用费明细表应该不是证据,作为法院参考,计算方式、计算时间节点也是有错误的,按答辩的时间节点。对证据5银行流水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合计165万元的单据,没有提供2022年5月17日的10万元及2022年11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确了支付175万元的货款加上11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欠款是事实。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前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且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内容、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全面、综合审查,在本院认为中再予评述。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需方)因投资开发资源县硅基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与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供方)于2021年10月份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结算方式:乙方按每批钢材到现场后付50%,第二批钢材到现场后付清第一批货款的尾数和第二批的50%,以此类推。双方约定每批钢材剩余的尾数30日内付清。2、合同单价的约定:合同单价为每批次双方协定价格,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平均单价计算)每天加价4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3、以上合同单价为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的交货价格,包括:出厂价、运杂费。4、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891737.2元,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316227.48元,于2021年12月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344642.58元,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合计金额404822.34元,合计金额1957429.6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21年10月25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于2021年12月15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于2022年3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于2022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向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0329民初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价值304397元范围内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出卖人即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标的物(钢材)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经庭审确认被告尚有价款7429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乙方按每批钢材到现场后付50%,第二批钢材到现场后付清第一批货款的尾数和第二批的50%,以此类推。双方约定每批钢材剩余的尾数3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所欠货款的钢材数量(按平均单价计算)每天加价4元每吨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收到标的物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其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质系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上述约定计算损失,被告辩解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并结合案件实际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体核算如下:1、445868元×(3.85%×4)÷365天×6天=1128.72元。2、145868元×(3.85%×4)÷365天×11天=676.99元。3、153981元×(3.85%×4)÷365天×3天=194.9元。4、3981元×(3.85%×4)÷365天×9天=15.12元。5、449849元×(3.85%×4)÷365天×18天=3416.39元。6、607962元×(3.85%×4)÷365天×9天=2308.59元。7、530283元×(3.85%×4)÷365天×11天=2461.09元。8、382694元×(3.8%×4)÷365天×19天=3028元。9、555015元×(3.8%×4)÷365天×11天=2542.42元。10、757426元×(3.8%×4)÷365天×10天=3154.21元。11、507426元×(3.7%×4)÷365天×57天=11727.8元。12、307426元×(3.7%×4)÷365天×56天=6980.68元。13、207426元×(3.7%×4)÷365天×191天=16064.43元。14、7429元×(3.65%×4)÷365天×30天=89.15元。合计53788.49元。上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12月24日,从2022年12月25日起到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742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3788.49元(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算至2022年12月24日,从2022年12月25日起到价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尚欠价款74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荣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负担541元,被告负担665元。保全费2042元,由被告凤阳县鼎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33元,多预交部分521***予以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桂林农业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必
书 记 员 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