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希望路岳化烯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朝,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经勇,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厚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应驳回其起诉。即使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费用。三、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纠纷也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其起诉。四、退一步说,如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该合同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已撤销赠与,无需承担未交付和撤销后的合同义务。综上,***主张泰艺公司支付其2018年之后的社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泰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2018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9429.6元及2019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5983元,两年合计15412.6元。后续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被告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于1980年7月招工进入原岳阳石油化工总厂工作,2005年12月因企业改制成为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二、2011年10月9月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中止劳动合同至原告符合公司内退条件止;2、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由职工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交;原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3、乙方承担部分每年3月底前来公司预交全年费用,否则公司将停交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均无异议。三、2018年12月,被告单方发出《泰艺公司关于第二次协解人员自缴养老和医保费用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起,所有二次协解人养老和医保部分全部由本人缴纳,公司不再为其负担”。四、为避免社会保险中断缴纳造成损失,原告自行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2018年、2019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用15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中止劳务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并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8年。被告在没有出现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突然毁约,对于即将退休的原告来说,可能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行垫付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5412.6元。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劳动争议;双方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不存在争议;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用人单位欠缴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也不是社会保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后续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被告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原、被告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合计1541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泰艺公司应否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泰艺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其他情形,如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等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属于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无争议,泰艺公司欠缴的社保费用已由***缴纳,故本案亦不属于社会保险纠纷。***系基于其与泰艺公司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中止劳动关系后缴纳社保费的方式的约定,要求泰艺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即泰艺公司负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泰艺公司与***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泰艺公司提出社保费缴纳的约定(即单位承担的部分由泰艺公司承担)属于赠与性质,其可撤销。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是国企职工改制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双方协商变更了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非无偿的赠与。其次,因双方劳动关系中止而非终止,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故泰艺公司的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泰艺公司应向***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费15412.6元。
综上,泰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欣辉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