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3民初641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厚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希望路岳化烯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2875337Y。
法定代表人:陈卫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厚福、被告泰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2018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9429.6元及2019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5983元,两年合计15412.6元。后续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被告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1980年7月进入岳阳石油化工总厂涤纶厂工作,1998年3月进入巴陵石化有限公司烯烃厂工作,2005年12月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改制在泰艺公司工作。200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中止劳动合同至原告“符合公司内退条件止”。“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由职工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交;原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乙方承担部分每年3月底前来公司预交全年费用,否则公司将停交社会保险”。2018年12月中旬,被告通过网络发出《泰艺公司关于第二次协解人员自缴养老和医保费用的通知》,“自2018年起,所有二次协解人员的养老和医保部分费用全部由本人缴纳,公司不再为其负担”,不再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且强行在原告的年终分红中扣除红利冲抵单位应承担部分费用。为避免社会保险中断,原告只好先自行垫付了2018年及2019年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即15412.6元。
被告泰艺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客观前提且起诉缺乏程序要件,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原系被告泰艺公司职工,2011年9月16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申请自2011年10月15日起终止与泰艺公司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离开公司分别在山东、江浙等地工作,现在云溪区工业园工作。2011年起至2017年12月,被告按巴陵石化公司核定的“人头保运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由公司承担社保费用。鉴于被告是巴陵石化公司的改制企业,改制初期,巴陵石化按改制员工人头核定保运费用,但其后巴陵石化改按生产装置支付保运费用。因该重大事项的出现,公司保运费用明显下降,被告已无力为原告承担社保费用。所以从2018年开始,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再为其负担养老和医保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额社保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经向仲裁委核实,原告仲裁请求仅为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根本未涉及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诉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仲裁请求的基础上原告新增了“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对该案焦点问题即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尽管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但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仲裁事项,应视为原告未申请仲裁,原告应就以上事项重新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释明。故此,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与2019年7月29日的仲裁请求一致。该委于2020年5月29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此次起诉请求放弃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他请求与第一次起诉相一致。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和基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将此项内容列入劳动争议仲裁事项,故而劳动争议仲裁委也无法予以审查。原告近9年时间一直在外工作,未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也无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中止或实际终止,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是谁,被告是否仍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等均有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此,原告提出的相关社会保险问题缺乏客观前提和基础,而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请求返还垫付2018年和2019年社保费及为其缴纳后期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1、依《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核定、缴费、发放社会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行政法规调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或拒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同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且,原告的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所列内容。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账户为正常缴纳,说明原告以实际行为与被告达成了由原告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的新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5412.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1980年7月招工进入原岳阳石油化工总厂工作,2005年12月因企业改制成为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
二、2011年10月9月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1、中止劳动合同至原告符合公司内退条件止;2、中止劳动合同期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由职工承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代交;原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甲方承担。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3、乙方承担部分每年3月底前来公司预交全年费用,否则公司将停交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均无异议。
三、2018年12月,被告单方发出《泰艺公司关于第二次协解人员自缴养老和医保费用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自2018年起,所有二次协解人养老和医保部分全部由本人缴纳,公司不再为其负担”。
四、为避免社会保险中断缴纳造成损失,原告自行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2018年、2019年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用154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中止劳务关系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并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8年。被告在没有出现新的法律事实情况下突然毁约,对于即将退休的原告来说,可能面临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自行垫付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15412.6元。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劳动争议;双方对是否应为职工参保、缴费基准等问题不存在争议;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用人单位欠缴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无须再向用人单位追缴。因此,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也不是社会保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劳动合同关系未经前置程序而提起社会保险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后续社会保险各项费用被告应严格按原合同执行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原、被告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合计1541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阳***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0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来雨莹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汇款至以上账户的,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qq.com。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