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康初字第182号
原告***,男,xx出生,汉族,岳阳市顺发驾校教练,住xx。
委托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为被告,并组成了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胡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霞,被告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李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人民财保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5时,被告泰艺公司的驾驶员李升球驾驶湘F234**小客车在途径康王开发区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FJC**学牌号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岳阳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升球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另外,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用46000元。2011年12月3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轻伤。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其赔偿义务,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泰艺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96元、后续医疗费900元、车辆修理费46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共计57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艺公司承担。
被告泰艺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泰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102元。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核算。原告并非湘FJC**学牌号的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不能主张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泰艺公司一致。另外,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仅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国家医保进行核算。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对该起事故应当不承担责任。
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了复议。
4、对陈光军、李升球、周琼、***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升球醉酒驾驶并找人顶替。
5、证人周勇、杨平、毛四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升球肇事后逃逸。
6、机动车辆报案记录,拟证明李升球指使陈光军报案。陈光军冒名顶替。
7、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为轻伤,自受伤日起休息90天,后期医疗费用900元。
8、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安全责任状、目标管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对外对内都由原告承担责任。
9、车辆保修费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车辆修理费为46000元。
10、原告收入工资发放表及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工资为2325元、2011年7月工资为2750元、2011年8月工资为2500元。
被告泰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予以,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陈光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肇事后冒名顶替。李升球仅说吃饭并未认可中午有饮酒的情况,且被告李升球陈述的车辆左拐弯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由西至东直行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升球超速行驶。对原告及周琼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升球系担心被殴打才离开,并非逃逸,公安机关并未对李升球离开的行为认定为逃逸。对证据6不认可,并无证据显示李升球指示陈光军冒名顶替。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人员并无鉴定资质的证明,医疗建议中休息90日时间过长。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的权利人应为顺发驾校。对证据10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的驾驶人有异议,驾驶人应是陈光君,不是李升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予以,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泰艺公司一致,但需要补充的是,李升球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并未对现场施救和采取保护措施,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不应在第三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显示李升球逃逸。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人员并无鉴定资质的证明,医疗建议中休息90日时间过长。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的权利人应为顺发驾校。对证据10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李升球存在醉酒驾驶并找人顶替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泰艺、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升球致使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泰艺公司、人民财保云溪公司主张该车损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已经为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维修费用,原告有权利主张该项费用,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
(二)、被告泰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泰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102元。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泰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
2、保险合同,拟证明本案医药费用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减、以及免责情况。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本案车辆损失应以41494.91元计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
被告泰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免责条款应当特别提示并说明。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泰艺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认证规则,对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并无原告或被保险人的签名,且原告提供了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正式票据,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维修维修金额为准,故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李升球系被告泰艺公司的员工。湘F234**小客车系被告泰艺公司的车辆。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系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辆。2011年9月17日15时,李升球驾驶湘xx小客车在康王开发区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直行周琼驾驶的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同乘人员为周琼、方晖、苏利、高元香)相撞,导致***、周琼、方晖、苏利、高元香、李升球、余庭辉、李德喜、龙金平、曾旭荣、陈诗怡1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升球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琼、方晖、苏利、高元香、余庭辉、李德喜、龙金平、曾旭荣、陈诗怡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药费4602元。经原告申请,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右侧第1、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双肺挫伤,属轻伤。医疗建议:***自受伤日始治疗休息9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用900元左右。鉴定费用500元。被告泰艺公司为原告共支付医药费、鉴定费共计5102元。
另查明,被告泰艺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将湘xx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三者险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日24时止。原告在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显示为2325元、2750元、2500元。
方晖、苏利、高元香、周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以岳阳市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公司、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周琼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为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在交强险内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27700元、交通费1108元、误工费2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12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8元。
高元香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在交强险内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450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60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5元、残疾赔偿金97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4519元。
苏利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为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在交强险内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6元、误工费2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6957元。
方晖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为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在交强险内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2300元、交通费492元、误工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1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5131元。
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9月27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显示无立案案号,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虽然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复核,也无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李升球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琼、方晖、苏利、高元香、余庭辉、李德喜、龙金平、曾旭荣、陈诗怡不负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升球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的责任。李升球系被告泰艺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湘xx小客车系代表被告泰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泰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损失的80%的责任。由于被告泰艺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如下:1、误工费7500元(2500元×90天)。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明上有岳阳市顺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泰艺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月收入2500元的情况予以认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自受伤日始休息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该建议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0天。2、护理费1920元(80元×24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原则上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488元/年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20元(30元×24天)。4、交通费96元(4元×24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按照4元/天的标准计算。5、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车辆损失费用46000元。合计56236元。虽然被告泰艺公司、人民财保云溪公司主张该车损的权利人并非原告,但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证实原告已经为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了维修费用,原告有权利主张该项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泰艺公司支付,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续医疗费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500元,已由被告泰艺公司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内的赔偿项目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在交强险内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96元、误工费7500元、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项目为: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车辆损失费用44000元。由于原告与另案原告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在发生同一交通事故时均为湘xx学牌号的小客车上的乘员,故原告的损失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的损失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81.4元、***49.5元、3867.4元、1667.9元、1433.6元。
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88.6元、25255.2元、41207.9元、20777元、20570元。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在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分别为51866元(56236元-4370元)、***013.3元(1***118元-***104.7元)、149443.7元(194519-45075.3元)、74512.1元(96957元-22444.9元)、73127.4元(95131-22003.6元)。
湘xx小客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三者险免赔率为15%。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云溪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7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的剩余损失各占总剩余损失的比列分别为0.1173538、0.***04551、0.3381366、0.168***37、0.1654606。原告与周琼、高元香、苏利、方晖在第三责任险170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9950元、35777.3元、57483.2元、***660.9元、***1***.3元。
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1916元(56236元-24320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6383.2元(31916×20%)。被告泰艺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25532.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款24320元;
二、被告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553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岳阳泰艺检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胡 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