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某某、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7民初1568号
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乡辛木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枢解放大道9号御景花苑4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诚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房屋公司)诉被告***、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7日、1月14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房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1、3次庭审;被告龙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812元,退还尚未归还的集装箱6个,逾期租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集装箱、活动板房、钢构厂房、工地围档的制作、销售、租赁和安装的公司。2015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集装箱7个,每个集装箱价值12000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的天数和租赁押金及运费等等,被告派被告***代签了合同,并且交付押金。截止起诉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所交付的押金不够抵扣租金万余元,同时租赁的集装箱只归还1个,尚有6个没有按期归还。特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4812元,退还尚未归还的集装箱6个,若被告不能归还,按集装箱购买价7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逾期租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集装箱实际价款不明确。
被告龙兴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宝源房屋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集装箱、活动板房、钢构厂房、工地围档的制作、销售、租赁和安装。被告***因承包被告龙兴建筑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和工地食堂(衡阳南县三塘镇)而租赁原告集装箱用于搭建临时民工住房和工地食堂等设施用房。2015年9月5日,原告宝源房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衡阳宝源集成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住人集装箱和房屋用于住人、办公;2、产品的规格、数量、应交押金及租赁如下:⑴、标箱5个,规格为3×6×2.7,押金40000元,每个标箱租金6元/元,租金共计30元/天;⑵、拼箱2个,规格为3×6×2.7,押金16000元,每个拼箱租金7元/元,租金共计14元/天。上述押金合计56000元,运费、安装费5600元;3、租赁期限: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起租期120天),延期需提前3天通知甲方办理延期手续;4、造成集装箱房屋及其附件设备的损失由乙方自行修复或照价赔偿给甲方……;11、付款方式及租金结算方式: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元为集装箱房屋定金,甲方下单备货;租赁期在一年之内租金将从押金中扣除,超过一年的每6个月结算一次直至集装箱房屋退还,乙方携带合同、押金收据、甲方开出验收定损单据到甲方财务办公室办理退箱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2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取押金共计56000元,同时,收据上注明“来回运费从押金中扣除,已收现金2000元,余款以公司账户到账为准(户名王君)起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方交纳押金54000元,两次交纳定金及押金共计56000元。同年9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箱号为:1075、1200的标箱2个及箱号为:1204、1205的2个拼箱;同年9月8日,原告将箱号为:619、1087、1117的标箱3个,共计7个集装箱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交付使用。2018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微信发送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7个集装箱租金共计48268元的结算清单,并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租金。2018年1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微信发送截止当日止租金共计58136元,扣除56000元押金,已欠费2136元,并征询是否续租,被告***未肯定答复。2018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1个集装箱(箱号为1075的标箱)给原告后,继续租赁原告6个集装箱使用,但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对前期租金等事宜进行结算,也未支付所欠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宝源定损项目及价格》,注明集装箱损坏规定价格及整体报废(不含运输费)价格,整体报废为:标箱12000元/个、隔箱13500元/个、岗亭9000元/个、异型另计。
由于被告龙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因故暂停建设,被告***所租赁原告6个集装箱仍滞留在衡阳南县三塘镇工地未能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被告龙兴建筑公司部分工程项目和工地食堂而租赁原告集装箱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不按期支付租金,不按合同约定的届满期限返还集装箱,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6个集装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龙兴建筑公司未租赁原告集装箱使用,租赁合同也不是被告龙兴建筑公司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若被告***不能归还,按集装箱购买价7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集装箱照片2张,证实被告***所租赁原告的6个集装箱仍滞留在被告龙兴建筑公司衡阳南县三塘镇工地上,并未丢失,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退还原告集装箱。若被告***未能在本院判决确定的集装箱退还期限内退还集装箱,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支付租金,并支付租金利息。若被告***租赁的集装箱损坏或整体报废,则应按《宝源定损项目及价格》规定的价格进行赔偿,集装箱整体报废应按国家规定的20年使用年限,按集装箱实际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赔偿。经核算:1、标号1075标箱从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退还),共计1212天,其租金为7272元(1212天×6/天);2、标号1200标箱从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516天,其租金为9096元(1516天×6/天);3、标号1204、1205拼箱从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516天,其租金分别为10612元(1516天×7/天);4、标号619、1087、1117标箱从2015年9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516天,其租金分别为9090元(1516天×6/天);5、7个集装箱往返运费5600元(400元/次×2次×7个集装箱),上述租金及运费合计70812元,扣除被告***已交纳押金和定金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运费14812元。2019年1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退还6个集装箱期限内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若被告***未能在本院判决确定的集装箱退还期限内退还集装箱,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继续支付租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扩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租金利息,直至退还6个集装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衡阳宝源集成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集装箱租金及运费14812元(已抵扣被告***交纳的押金5600元),2019年1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退还6个集装箱期限内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三、若被告***未能在本院判决确定的集装箱退还期限内退还集装箱,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继续支付租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扩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租金利息,直至退还6个集装箱;
四、若被告***租赁的集装箱损坏或整体报废,则应按《宝源定损项目及价格》规定的价格进行赔偿,集装箱整体报废应按国家规定的20年使用年限,按集装箱实际使用年限予以折旧赔偿给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衡阳宝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下页)
审判员  陈锡凯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洪勇
书记员陈谕霆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