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8民初3102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经营部长。 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4510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至付清日止,以2424510元为基数,按年息7.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街“龙兴·雲溪苑”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双方对货物价格、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第8.1条约定,工程项目施工至10层楼面时买方支付已供货款的80%,此后每五层支付已供货款的80%,主体验收合同六个月付清剩余货款;8.3条约定,买方停止使用货物达30日,则应付清全部货款;11.3条约定,买方未按约付款,按1年期LPR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第12.3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月2日,原告累计供货10333立方,价款4174510元,被告累计付款175万元,尚欠2424510元未付。工程项目于2023年1月2日供应结束,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依约付款,工程项目于2023年1月2日主体验收,被告应于2023年7月1日付款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付款总金额请法院根据对账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核对。关于利息部分,答辩人认为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时间,因为本案双方约定了由原告垫付供货至10层,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因此其付款时间已经根据该事实发生了变化,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支付,故原告所起诉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且超出了法律规定。二、原、被告在双方合同第8条第4项中约定“甲方(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乙方(原告)愿意认购甲方的商品房,用购房款冲抵货款”,即本案在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时,其欠款的部分可以以抵房的形式进行支付,且该项约定系原告方有效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答辩人愿意以该种方式冲抵货款,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项目其施工许可证与2号楼的预售许可证均是对外进行公示,且在预售许可证上已经明确载明本案计划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结合本案合同,货款支付时间需在主体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成就,6个月之内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被告某某2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1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关于龙兴·雲溪苑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为2#楼正负零以上、28层(以实际数量为准);供应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金额结算;甲方对乙方每次所提供的结算表(单)必须即时核定并签收,如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同认可;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十层楼面混凝土施工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审核后货款的80%,以后按每五层支付一次已完成工程量审核后货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达30天,甲方应自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的35天内付清乙方未结货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乙方愿意认购甲方商品房,用购房款冲抵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包括垫资款),甲方不得异议;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用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尾部附被告某某2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原告某某1公司公章、执行董事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龙兴·雲溪苑工程项目向被告提供了部分混凝土货物。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施工了桩基以及附属设施的马路、相应的施工设施,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至2021年8月31日止,某某1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575095元,某某2公司尚欠货款257509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在原告出具的上述《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某某2公司龙兴·雲溪苑工程项目部公章。自2022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复工至2023年1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施工了2#楼19层至28层,原告应收货款4174510元,被告累计付款165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252451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6日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方量已核”“数量单价已核”,并加盖某某2公司龙兴·雲溪苑工程项目部公章。之后,被告某某2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故酿成涉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2公司签订的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某某2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某某1公司运输原因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没有履行垫资十层的义务导致案涉合同结算方式和时间在实际情况下有所变更;案涉工程预售许可证上计划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本案货款支付时间应为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以购房款冲抵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被告前期自2020年12月5日供货至2021年6月17日,后因原告无法马上更换轻量搅拌车而暂停对被告的供货,案涉项目由案外人慧江公司继续提供混凝土货物,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此次停工对涉案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前期虽未垫资十层楼面混凝土施工,但截至目前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双方就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了货款结算,案涉合同也约定了混凝土合同供应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总金额按实际金额结算,故被告应以实际收到的货物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对账单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复工至2023年1月2日实际供货完毕,该部分混凝土款的支付时间已不再受《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主体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款时间约束,因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达30天,被告应自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之日起35天内付清原告未结货款,但被告自原告再次复工后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次,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时间,仅约定了案涉项目计划供应至2023年12月31日止,但在实践中工程项目实际供应时间与计划并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现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23年1月2日供货完毕,涉案2号楼主体已竣工,并且被告已于2023年4月6日签署原告最后出具的结算单并手写载明“方量已核”“数量单价已核”,视为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物完成验收。此外,被告主张优先以购房款冲抵货款,但双方目前并未就此达成具体方案,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结算及付款情况,被告于2023年4月6日在最后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收货款4174510元,被告累计付款165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252451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750000元,尚欠货款242451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45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某某2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2公司于2023年1月2日最后一次向某某1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从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即2023年2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即年利率7.3%(3.65%×2)计算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未超出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510元,并自2023年7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向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96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