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1576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理人:王政群,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霞(特别授权),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4306007073427846。
负责人:李志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特别授权),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潇迪(一般代理),男,汉族,1990年7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4778305U。
法定代表人:李金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锋(一般代理),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湘阴公司)、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政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冬霞,被告移动湘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被告美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81396.5元;2、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汽油摩托车沿湘资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路段时被道路上方下垂的一根通信电缆挂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多次辗转各级医院进行救治,截至2022年7月7日,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为暂缓原告家属的经济压力,保证原告的治疗能够继续进行,原告方已就部分医疗费用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四肢瘫痪、癫痫发作,评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后续治疗二次颅骨修补术费用伍万元,持续抗癫痫治疗800元/月,其它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四肢瘫痪(肌力2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美联通公司申请诉前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壹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因原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医药费待出院后根据实际支出再另行主张,现就其他损失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湘阴公司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承担30-40%的损失比较合适。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抗癫痫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要在家务农,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至2021年11月4日,需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应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但需提供计算依据,后续护理费建议每两年支付一次或以实际发生再主张,交通费过高,请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每级5000元,最高50000元。
被告美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公司是2019年进行维护,且与被告移动湘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废旧的电缆不是维护范围。造成原告受伤的电缆已废弃了多年,本公司应承担较少的责任,以便于原告执行。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汽油摩托车沿湘资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镇××村××组路段时被道路上方下垂的一根通信电缆挂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天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湘阴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15日,共计住院42天。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次日,原告再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当天转入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1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58天。出院当天,原告即转入湘阴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随后于2021年6月21日再次转院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凭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室处方,于2020年11月20日、21日、22日和24日到药店购买药品用于治疗。
202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美联通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阴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移动湘阴分公司、美联通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了(2021)湘06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移动湘阴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美联通公司履行了判决。
2021年11月4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四肢瘫痪、癫痫发作,评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其后续治疗二次颅骨修补术费用五万元,持续抗癫痫治疗800元/月,其它后续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四肢瘫痪(肌力2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向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美联通公司申请诉前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壹级伤残。
原告现在仍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每天抽血检查身体,由原告的丈夫和女儿护理。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87.66元。原告受伤前在家里务农。原告父亲陈庚仁1940年出生,母亲胡友香1939年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等五个子女,父母均健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2021)湘0624民初37号、(2021)湘06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订单截图,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如何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600元(100元/天×706天)。原告受伤后到2022年7月7日,实际住院706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7060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3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至评残前一天即本院采信的重新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前一日2022年5月8日,原告营养期计算为645日,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2250元;
3.后续抗癫痫治疗费:原告主张19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每月需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抗癫痫用药费用之前是医院开的药,包含在医疗费里,之后因为欠了医院的费用,原告遂在外面的药店自行购买。考虑到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仍在产生医疗费用,而此次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内不包含医疗费用,因无法准确的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区别,故原告主张的后续的抗癫痫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后续可和医疗费用一起另行主张;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行二次颅骨修补术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以原告目前的状况,不能明确何时进行手术。考虑到原告此次未主张医疗费用,结合原告目前的状况,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732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依法支持8973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588元。原告的父母年满80岁,生育了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588元(28294元/年×5年×2×100%÷5);
7.误工费:原告主张8901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至评残前一日即至评残前一天即本院采信的重新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前一日2022年5月8日,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6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主要是务农,误工费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21元/年计算,依法支持73019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89010元(138元/元×645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至评残前一日即至评残前一天即本院采信的重新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前一日2022年5月8日,原告的护理期计算为645天。护理费按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333元/年计算,依法支持88944元;
9.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1006660元。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按照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333元/年,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20年为1006660元。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身体情况,为公平起见,此款由二被告每两年支付一次;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4120元。原告在长沙和湘阴多次转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3500元;
11.精神抚养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认定为80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87.66元。原告提交了订单信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1287.66元;
13.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9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323068.66元。
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二被告也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抗辩理由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承担464613.73元,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美联通公司共同承担1858454.93元,其中两被告应承担的后续护理费805328元(1006660元×80%),每两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80532.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53126.93元(不包含后续护理费);
二、原告***的后续护理费805328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每两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每次支付80532.8元,第一笔款项80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康 军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峰
书 记 员 袁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