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2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巨星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72740.8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82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暂时计算至原审起诉之日),两项合计7482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和付款凭证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124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2、原审法院不能将与本案无关的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以及只有复印件的转账截图、收款收据、送货单等作为依据予以确认,明显违背民事证据规则。3、被上诉人没有抵充报销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债务,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因病住院,公司把被上诉人开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另案(2021)湘0104民初6463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湘01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书,同一案由,类似案件,本案应受案处理。2、本案起诉的72740.8元是被上诉人尚未归还的借支部分,上诉人已经根据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扣除了被上诉人部分工资薪酬,但仍不足以抵清全部债务。被上诉人已经离职,与上诉人是平等民事主体,上诉人只能寻求司法救济。3、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未经公开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巨星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向该公司借支款项,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差旅费、材料款、交通补贴等。其借支款项的上述用途系履行职务需要,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借支行为发生之时***与巨星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巨星建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依法退回至巨星建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借支纠纷,员工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一旦员工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借支欠款问题便为一般债务关系。本案中,***在巨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向公司借支4笔借款共计124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差旅费、材料款、交通补贴等。上述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支款,上述款项已报销扣除部分,现***已于2014年底离职,尚有部分借支款项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纠纷应按一般债务纠纷予以处理。故一审裁定应予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27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