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谭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娟,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824房。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卫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雷光,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光,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岩土公司)申请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大地公司公司申请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军龙岩土公司请求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依据。该结算书只有段一中的个人签字,并未加盖金大地公司的公章,不是正式的、规范的结算书。段一中也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签字真伪和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段一中签字内容是“暂定初审3476万元”,表明工程造价并未最终审核,不能证明军龙岩土公司的目的。二、根据《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军龙岩土公司未提交最后工程资料,军龙岩土公司也无权向金大地公司主张支付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三、金大地公司与军龙岩土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严重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四、段一中在郴州中院起诉了金大地公司和美世界公司,军龙岩土公司的桩基工程只是整个工程项目的一小部分,应当统一执行。
申请执行人军龙岩土公司公司称:一、仲裁裁决书不仅仅是依据《建筑工程结算书》计算工程款,而是结合全部的施工资料,从而印证《建筑工程结算书》是正确的。二、《终止合同协议》中军龙岩土公司不是当事人,而且桩基分包合同被仲裁委认定为无效合同,仲裁委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按照工程量来计算的工程款。《终止合同协议》的付款条款对军龙岩土公司无约束力。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大地公司属于重复申请,其在长沙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已经提出了本案的相同理由,属于重复申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四、金大地公司和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故意不交予法院,导致相同案件不同的结果。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金大地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美世界公司对金大地公司的申请没有异议,认为段一中应该参加仲裁案件,也应该是本案被执行人,仲裁案件中对工程款的计算不准确,法院应该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美世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大地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东风广场的“郴州美世界广场二标段工程”签订《郴州美世界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郴州美世界施合字002号),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金大地公司委托授权人李自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16.1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金大地公司(甲方)与李自力(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7月1日,美世界公司(甲方)与金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仲裁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一份《郴州美世界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郴州美世界施合字002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争议的管辖事宜,达成如下仲裁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履行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如将来签署)引起的或与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争议,如争议方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3年6月21日,金大地公司美美世界二标项目部(发包单位、甲方)与军龙岩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签订《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单位签约代表李自力和承包单位签约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3日,段一中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6年7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军龙岩土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一中及第三人李自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军龙岩土公司的诉请为:1.金大地公司、段一中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利息63772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续利息每月按未付工程款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0918704.86元;2.美世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大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理由为:金大地公司与美世界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第一条已经约定与双方之间工程有关的全部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军龙岩土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即金大地公司以及发包人即美世界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就必然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的内容也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2016年12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初1573之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大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大地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6日提起上诉。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湘10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军龙岩土公司实际上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美世界公司及承包人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美世界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故应受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定:1.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573之2号民事裁定;2.驳回军龙岩土公司的起诉。
2017年4月21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军龙岩土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军龙岩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金大地公司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及违约金8926834.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裁决美世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承担。仲裁期间,军龙岩土公司将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1月2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大地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军龙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1475.86元以及该工程款的利息317155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美世界公司在金大地公司应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军龙岩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送达后,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特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美世界公司和金大地公司的申请。此后,军龙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湘10执192号执行裁定: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金大地公司遂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送达后,金大地公司于2019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9)湘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大地公司的申请,现金大地公司又以相同事由在执行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其申请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时雨
书 记 员 唐曜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第二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