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1940号
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松枫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湖南维纲(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谭爱林。
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新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好新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9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为346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衡阳美美世界项目工程提供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约定单价为235元/方,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项目结算负责人等。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三元签章的《结算单》,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大好新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了963.34方加气砌砖,货款共计226545.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7065.1元。其中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提供的168方加气砌砖,共计39480元货款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大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其承建的衡阳美美世界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陈三元,加气砌块每方单价为235元,货款结算方式:1、乙方(原告)送货金额达到5万元时,甲方(被告)一次性结清货款。2、月结,第一个月底结算,甲方在次月7日内付清乙方的货款。以上二种结算方式以先行满足者为付款条件。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须按时支付货款,延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未付货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4日,双方进行了最后结算,尚有168方加气砌砖未支付货款,共计货款3948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三元于2015年12月16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写明未付货款方量及金额。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48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三元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单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且未明确约定具体银行,本院认为可以根据如下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此后,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480元。并以39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吴建广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