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玖玲,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郴建集团19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曾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雄,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世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谭爱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五一新干线24楼。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美世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集团),一审第三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郴州市美世界广场(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当再进行核减。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与美世界公司、金大地公司、***共同签定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的工程量暂定价几乎一致。2.砖渣铺路项目的3530324.36元是便道施工费用,属于应当另行计费项目,不是施工主干道路,二审判决核减该费用有误。3.***已提交美世界公司盖章的竣工图及湖南中海美世界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管楚荣的证明及该KTV使用者证明,能够证明该KTV隔墙由***施工,且***退场时美世界公司已将KTV验收并投入使用。二审判决核减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4.郴州美世界合字002号《郴州市美世界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按2006年湖南省消耗量标准定额及所有相关配套计价及取费文件按实结算,而二审判决对钻(冲)孔灌注桩泥浆运输、工程桩空压机、桩基基坑系数适用不同定额出现的金额差异,以没有被申请人签证或实际不包括为由,依照2014年定额核减工程款,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应由美世界公司、美世界集团向***支付,二审判决将美世界公司向李自力、金大地公司分别支付的160万元、358万元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有误。(三)民工闹事是由于美世界公司、美世界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无任何过错,也不属于***的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对民工闹事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美世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进行核减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终止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的2.51亿元,仅是暂定值,即便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几乎一致,鉴定结论也不能当然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鉴定人员当庭陈述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造价进行核减完全正确。2.根据***提交的现场施工记录单,砖渣铺路项目属于施工主干道的施工范围,根据《施工合同》第2.5款约定,砖渣铺路施工应由***负责,不存在另行计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11.6.3条的约定,***提交的现场记录单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并且内容与其庭审时的陈述明显矛盾。3.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界面图已明确“KTV所有隔墙不砌筑”,《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列明隔墙争议项金额也仅为38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却调高至1026632.06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83983元,并无不当。4.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钻(冲)孔灌注桩泥浆运输、工程桩空压机、桩基基坑系数等异议金额的核减,认定事实清楚。(二)美世界公司向李自力支付的160万元及向金大地公司支付的358万元,均是对***工程款的支付。美世界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支付的16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及民工住宿补偿款,应认定为工程款。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美世界公司和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支付给金大地公司的工程款均属于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金大地公司也不否认其收到3585233.21元。(三)二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0.18条约定,***负有保证民工不闹事的义务。美世界公司与***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后,美世界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000万元,***仍多次组织停工,导致工期延长。***明知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挂靠金大地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具有重大过错。综上,美世界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围绕***的再审申请和美世界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美世界公司、金大地公司、***三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暂定产值2.51亿元,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金额近似,但《终止合同协议书》还约定最终工程量以三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为准。应***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信造价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作出后,美世界公司提起上诉,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部分项目的结论提出异议。二审期间,鉴定人出庭对争议部分接受询问,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争议项目给出新的意见,其中部分项目给出两种意见。人民法院在对事实争议作出认定时,应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二审法院结合签证单、合同等证据,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项目工程款作出核减,具有证据支持。***关于二审判决不应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进行核减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砖渣铺路的造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用地红线内施工主干道路由***负责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二审期间确认砖渣铺路项目属于施工红线范围内,与主干道路是同一道路。***主张该项目有现场签证,但其提交的签证不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签证形式。二审判决认定砖渣铺路项目不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KTV隔墙施工项的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对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却未相应进行核减。二审判决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结算款证据,认定KTV隔墙施工项费用为283983元,据此对鉴定结论中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核减,具有证据证明。关于钻(冲)孔灌注桩泥浆运输的工程造价。华信造价公司所依据的现场记录单不符合约定的签证形式,并且存在停工期间也有现场记录施工的情形,按补充子目计算造价亦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二审判决据此以补充子目计算造价的方式认定此项造价金额,并无不当。关于空压机项目的扣减。案涉工程施工不需要空压机,如参照2006年潜水钻定额子目,会把未实际发生的空压机项目计算在工程造价内,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审判决参照不包含空压机的2014年定额计算此部分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桩基基坑系数问题。根据双方约定采用的2006年定额,不应计算桩基基坑系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了基坑系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美世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判决对相应费用进行核减,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美世界公司向李自力支付的160万元、向金大地公司支付的358万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问题。美世界公司向李自力支付160万元的时间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间,处于***负责施工期间,用途是用于民工住房补贴及农民工工资。***上诉主张美世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58万元被金大地公司扣留,不应计入其已收工程款。案涉工程由美世界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美世界公司向金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与金大地公司之间因结算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应影响对美世界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两项付款均发生在2017年4月12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之前,***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二审判决对此前的付款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案涉工程发生停工,主要原因在于美世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与美世界公司的拖欠工程款矛盾处理欠妥,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矛盾,在与建设方联系沟通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西武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