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0执异1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
委托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享彪,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824房。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卫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雷光,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谭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光,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长沙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岩土公司)申请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案件的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和虚假仲裁,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一、***持有的《郴州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原件没有湖南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的印章,军龙岩土公司提交的盖有金大地公司公章的该合同系伪造的。二、关于本案仲裁条款问题,《仲裁协议》落款时间是虚假的,是在军龙岩土公司起诉后签订,目的是为了约束案外人及其他分包商的诉讼权利。郴州中院和湖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法院诉讼。三、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对金大地公司与军龙岩土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价款认定错误,差异金额达276万元,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军龙岩土公司辩称:一、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有金大地公司盖的公章,可以提交法院核实。二、郴州中院裁定认为军龙岩土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桩基工程款纠纷受仲裁条款约束,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军龙岩土公司才选择了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仲裁裁决后又经长沙中院裁定驳回金大地公司和美世界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确定了仲裁裁决的合法性。三、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桩基工程价款比***法院诉讼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桩基工程价款要少,这对***一方是有益的,且***应当对其所称的桩基工程价款进行举证。另金大地公司和郴州市美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界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故意不交予法院,导致相同案件不同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大地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金大地公司对案外人***的申请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美世界公司对案外人***的申请没有异议,***应该参加仲裁案件,也应该是本案被执行人,仲裁案件中对工程款的计算不准确,法院应该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6月25日,美世界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大地公司(承包方、乙方)就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东风广场的“郴州美世界广场二标段工程”签订《郴州美世界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郴州美世界施合字002号),双方法定代表人及金大地公司委托授权人李自力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16.1载明:“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金大地公司(甲方)与李自力(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7月1日,美世界公司(甲方)与金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仲裁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一份《郴州美世界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郴州美世界施合字002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争议的管辖事宜,达成如下仲裁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履行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如将来签署)引起的或与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有关的全部争议,如争议方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3年6月21日,金大地公司美美世界二标项目部(发包单位、甲方)与军龙岩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就“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签订《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本着友好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单位签约代表李自力和承包单位签约代表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4月3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6年7月1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军龙岩土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湖南北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自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军龙岩土公司的诉请为:1.金大地公司、***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利息63772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后续利息每月按未付工程款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0918704.86元;2.美世界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大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其理由为:金大地公司与美世界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仲裁协议》第一条已经约定与双方之间工程有关的全部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军龙岩土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承包人即金大地公司以及发包人即美世界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就必然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施工的内容也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2016年12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02民初1573之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金大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大地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6日提起上诉。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湘10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军龙岩土公司实际上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美世界公司及承包人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美世界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故应受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裁定:1.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573之2号民事裁定;2.驳回军龙岩土公司的起诉。
2017年4月21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受理军龙岩土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军龙岩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金大地公司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及违约金8926834.4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裁决美世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承担。仲裁期间,军龙岩土公司将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1月23日,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大地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军龙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1475.86元以及该工程款的利息3171556.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美世界公司在金大地公司应支付军龙岩土公司工程款14541475.8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军龙岩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送达后,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湘01民特125号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特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美世界公司和金大地公司的申请。此后,军龙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湘10执192号执行裁定: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执行后,案外人***遂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案件当事人是否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一、案外人***提出军龙岩土公司与李自力签订的《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无金大地公司公章,军龙岩土公司提交的盖有金大地公司公章的合同系伪造的。经查,***提出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问题。金大地公司与军龙岩土公司之间的《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但是金大地公司在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中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均作出“双方因《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约束”的意思表示。在本院根据金大地公司的主张二审裁定认定案涉合同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之后,军龙岩土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亦属于同意接受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案涉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至此,《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纠纷由长沙仲裁委员会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管辖异议以及上诉等诉讼行为向法院提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其约束力不应小于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金大地公司、军龙岩土公司通过不同的方式和途径所作出的将《郴州美世界广场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鉴于美世界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已经约定“与双方之间工程有关的全部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长沙仲裁委员会也依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提出军龙岩土公司、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恶意提起仲裁约束其诉讼权利的该不予执行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仲裁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认定错误,属于仲裁实体内容,本案中不作审查。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案件当事人军龙岩土公司、金大地公司、美世界公司有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468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友荣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时雨
书 记 员 唐曜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