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龙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窑塘村五组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明,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建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明显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龙建明为项目负责人,由乙方进行项目内部责任承包,由被上诉人龙建明向上诉人支付项目管理费。基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因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双方在《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应当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本案应由开福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称本案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建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上诉人的员工。故涉案合同名义上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建文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左 武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