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民初21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窑塘村五组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被告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签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新建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新建污水处理站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的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污水处理站新建化粪池及排水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收取竣工结算总价的10%作为项目管理费;工程款税金、证件费以及社保医保费用等由原告承担。2015年8月28日,该工程二期项目原告经被告授权与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签订《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新建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工程总优惠率为2%。该工程经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将全部工程尾款2459708.73元结算支付给被告。依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被告必须在七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8年5月7日支付原告160万元,2018年6月7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8年8月18日支付原告342074元。双方结算中,被告违反《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扣留原告律师补偿费92981.28元,扣留原告项目证件使用费154800元,扣留原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优惠率2%:210785.46元,扣原告的材料税费107948.76元,被告未按审计数额结算,少计算1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500元(15000元×90%),上述合计580015.5元,相应的税金为28362.8元(580015.5元×0.489%),合计608378.3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合理解释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8378.3元及利息109666元(从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8日止,实际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和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工商登记地在岳麓区的“望岳街道窑塘村五组99号”,故被告住所地位于岳麓区。二、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该合同中,被告为甲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双方已经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法应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涉诉项目名称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新建、改建化粪池工程,项目地址在长沙市湘春路53号,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