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3076号
原告: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洋湖景园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甘冲子组垸堤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隆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1014.7元;2、判令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91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7日,以后以221014.7元为基数,4.35%为基准利率,支付至全部货款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并对合同履行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始水泥供货。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经结算认可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总计721014.7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所欠原告水泥货款721014.7元分两次于2017年l0月4日之前支付完毕。被告***作为付款函的担保人签字并认可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未能按照《付款承诺函》约定的时间、金额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221014.7元、违约金12917.5元,合计233932.2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被告拖欠货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创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恒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货款的价格;
证据二:付款承诺函,拟证明恒力公司与创隆公司结算后尚欠货款为721041.7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原告创隆公司(甲方)与被告恒力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订购水泥,结算周期为上月24日至本月23日,每月24日之前付清上月的所有款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2017年4月25日,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创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至2017年3月31日,恒力公司欠创隆公司水泥款余额721014.7元。经友好协商,恒力公司作如下付款承诺:1、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之前,支付创隆公司水泥款360000元。2、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之前,支付创隆公司水泥余款361014.7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前述承诺函下方空白处签署“5月31日拿10万现金,6月20日拿26万,2017年10月4日全部付清36万元,共计72万。承诺人***”等内容。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6万元、9万元、5万元,共计50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创隆公司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提供水泥后,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水泥款721014.7元,被告***在承诺函下方承诺了分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根据承诺的内容***签署承诺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承诺函中被告恒力公司应付款项的担保。因出具《付款承诺函》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1014.7元。另被告***作出保证承诺时未表明保证方式,故被告***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恒力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创隆公司要求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支付剩余221014.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认定问题,被告恒力公司、被告***承诺就水泥余款于2017年10月4日之前付清,但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创隆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35%的违约金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付款承诺函》承诺的付款时间及被告***的几次付款时间及金额,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12917.5元。对后续违约金,被告恒力公司、被告***应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创隆公司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恒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21014.7元;
二、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7.5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长沙创隆众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