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1执复1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德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夏1301房。组织机构代码:5975604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甘子冲组。组织机构代码:79913219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2019)湘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长沙德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芙蓉区法院查明,德奥公司与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恒力公司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恒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奥公司支付货款108776.2元;恒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奥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78604.0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8776.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德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102执327号限制消费令,对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为恒力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1.668%。2016年4月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恒力公司21.67%的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6年5月11日,恒力公司与***签订《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恒力公司的全部股东将其股权整体转让给***,并将恒力公司的印鉴、档案材料等相关文件移交给***。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恒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
芙蓉区法院认为,虽然***将股权转让给***,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仍为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恒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人不仅早在三年前就将恒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而且当时是将公司整体(包括法定代表人)转让给了***,申请人目前既不是恒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仅仅是一个挂名法定代表人。因此,申请人不应对恒力公司目前在959号判决中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申请人没有实施任何《限制消费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芙蓉区法院在已经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被执行人恒力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芙蓉区法院执行局对申请人作出限制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不符,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芙蓉区法院(2019)湘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裁定支持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即撤销芙蓉区法院对申请人作出的(2019)湘0102执327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芙蓉区法院(2019)湘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芙蓉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恒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恒力公司及其单位的相关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虽然***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恒力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仍是工商登记的恒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芙蓉区法院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恰恰是芙蓉区法院对(2019)湘0102执327号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复议申请人***提出芙蓉区法院将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仍对其作出限制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