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104执异121号
异议人(第三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区校路南侧喻家坡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羽,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办事处连山村甘冲子组洋湖垸堤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恒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将第三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御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85万元。天御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御公司称,贵院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是异议人天御公司的债权人,故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在异议人就该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下达(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案债务,并对异议人实施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在该案中针对异议人所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依据该裁定书所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错误,应予撤销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责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日执行。”及相关规定,在该案中,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债权并不符合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一、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不确定。异议人因承建众星·湘港公馆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与被执行人于2O13年10月2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向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涉案项目的业主方怠于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异议人没有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贷款的能力。为明确各方权利,异议人、被执行人和涉案项目业主方于2015年4月2日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书》,协议明确因涉案项目业主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给异议人,造成异议人未按合同支付被执行人8239200元;同时,涉案项目业主方提供担保,并在异议人违约时由涉案项目业主方无条件支付。因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且经过法院认定,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亦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及时实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异议人在收到涉案项目业主方就涉案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2019年5月7日,为进一步明确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代为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双方达成《协助执行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金额暂未确定,需待执行时具体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委托***共计向申请执行人转款35万元。因各方面原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未进行过账目核对。因此,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就涉案付款进行核对时,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对异议人依然享有债权及债权的金额。二、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期。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的《协助执行协议》。该协议明确:异议人愿意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另,该协议中三方亦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因此可认定,申请执行人对于异议人应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明知且同意的。另,异议人诉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目前正处于贵院审理中尚未审结,因此,本案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所享有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三、异议人在贵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于2019年9月25日就履行涉案债务事宜向贵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之规定,贵院在异议人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经审查仍然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错误,应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诉恒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恒力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
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期间,2018年4月19日,异议人与***、恒力公司达成《协助执行协议》,协议约定:因***诉恒力公司欠款320万元,坪塘法庭要求异议人协助法院执行并冻结恒力公司在异议人的材料款320万元,异议人及时告知了***、恒力公司达成了协议,被冻结的320万元材料款待岳麓区法院文书生效时,用异议人众星湘港公馆一期工程尾款来支付(该320万元人民币至支付之日不计息),现异议人已在岳麓区法院起诉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众星湘港公馆一期工程尾款900多万元,通过岳麓区法院用异议人执行回款支付恒力公司应付***320万元。如果该款在2018年2月底前法院文书还没有生效文书,异议人应在2018年2月底前代恒力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余款220万元在2018年6月底前代恒力公司支付给***。
2019年5月7日,异议人与***签订《协助执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异议人承诺在异议人与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众星湘港公馆一期项目工程尾款纠纷在生效文书回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给***;异议人承诺在2019年6月7日前后支付***人民币20万元,如至2020年1月24日前后异议人与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未解决,异议人再行支付***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向***支付了10万元,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异议人承担偿还责任。
2019年9月24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9)湘0104执恢481号履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285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等。
2019年9月26日,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5月7日与申请执行人贺少*签订协助执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我司在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众星湘港公馆一期项目工程尾款纠纷在生效文书回款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给***。现我公司与长沙市众星置业有限公司众星湘港公馆一期项目的纠纷未解决,故申请贵院对我司履行到期债务展缓执行。
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8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冻结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5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28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于2019年10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2019年10月14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决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恒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系协助义务人。异议人与***、恒力公司和异议人与***达成《协助执行协议》和《协助执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可以确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协助执行协议》和《协助执行补充协议》对被执行人恒力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对偿还期限也做了约定,即异议人应在2019年6月7日前后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20年1月24日前后支付***10万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应履行的到期债务金额为10万元,其余异议人认可的债务金额未到偿还期限,对未到期的债务本院不能执行。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10万元金额的通知书;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履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285万元,认定金额错误。
异议人在收到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履行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应视为异议人提出了异议,本院未经审查遂作出(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恒力公司在异议人到期债权28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裁定金额错误。
综上,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恒力公司在异议人到期债权28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认定执行金额错误,应予纠正。根据该裁定冻结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285万元的执行行为亦应纠正。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二条中的金额,变更为:对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和冻结、划拨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经济收入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变更本院(2019)湘0104执恢48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条内容,变更为: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1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三、解除对异议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5万元的冻结。
四、冻结异议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熊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