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长沙德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102执异59号
异议人:***(身份证号码:4301221960********),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航运社区***号。
委托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德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杨家山东方之珠商住大厦1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连山村甘子冲子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德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2执327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1.***早在三年前就将恒力公司的股权和公司整体转让给***,***目前既不是恒力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对恒力公司在(2018)湘0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没有实施任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人民法院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恒力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法院对***做出限制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不符,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2019)湘0102执327号《限制消费令》,并停止对***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德奥公司和恒力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德奥公司与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恒力公司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10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恒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奥公司支付货款108776.2元;恒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奥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578604.0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8776.20元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德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9)湘0102执327号限制消费令,对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为恒力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1.668%。2016年4月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恒力公司21.67%的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2016年5月11日。恒力公司与***签订《湖南恒力建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恒力公司的全部股东将其股权整体转让给***,并将恒力公司的印鉴、档案材料等相关文件移交给***。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恒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
本院认为,虽然***将股权转让给***,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仍为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恒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合乎法律规定。***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