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1952号
原告:何治标,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治标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被告竞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治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4日起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开始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木匠工作。2019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龙泉驿区工地上班。在锯木料时受伤,后被工友和公司相关负责人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足笫4趾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足第4脚趾中节骨折并骨缺损;3.左足第4脚趾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申请工伤认定需要确定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竞辉建工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告所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依法分包给了第三方劳务公司,而原告自认系在劳务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也未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位于本区哈工大机器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全部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盛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3日,原告通过他人联系后于次日到哈工大机器人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自述系由案外人邀请进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于当天下午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入工地得到被告认可,并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述的案外人也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委托的人员。结合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已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方,原告从事的木工工作也属劳务分包内容之一。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4日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仅以其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受伤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治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