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向**支付合伙利润1,072,800.57元;3.依法改判***向**支付违约金955,541.3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票据(19份)存在虚假不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开支与票据显示金额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所以虚假部分不应计入合伙支付费用之中。首先,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第6项:“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负责保管所有票据。.... ..。”的约定,**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账目管理已有明确约定,即应以双方签字为准,且由***保管所有票据。其次,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票据中存在既无**签字,也无相应供货单据、对应转款凭证等予以对应,其即不符合双方对账目管理的约定也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此予以查明,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错误,其应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应就其未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合伙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签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是胁迫等情形;其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所以即便《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挂靠竞辉公司的方式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也仅属于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应仍然有效。最后,***既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未将合伙项目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19份收条系**及其妻子罗珊梅,核实后收取原始票据后签署的,所有票据真实,也是项目实际发生的开支。收条金额无法与票据金额相对应是**自行打乱顺序,部分票据所致,虽部分票据无**签字,但也有部分无***签字,最终均是由**核实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能基于无效协议主张违约金,同时,双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履行的方式,未将全部款项转至指定账户,该事实**清楚并认可,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再主张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合作过程中,项目开支包括利息的支付均是由项目出纳进行的支付,但是一审判决未支持施工过程中项目对外借支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其中有共同借支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是***自行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也是***以自己的房产车辆贷款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多承担了很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竞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合伙利润1,072,800.57元;2.***向**支付违约金955,54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向***支付合伙亏损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1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的项目、出资、利润等事项进行了框架性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在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以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包承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综合站房安装工程。以甲方名义挂靠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从而以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包承包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综合站房安装工程。实际该工程系甲乙双方共同合伙经营。…。一、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以甲方名义挂靠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综合站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项目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三、合伙期限: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收到全部工程所有款项)。四、出资额、方式及资金使用: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所有施工进度款和其他资金必须存入指定账户。3、在收到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进度款,转入四川竞辉建工公司转账后2个工作日内进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4、在使用资金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财务人员办理付款。五、盈余分配: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伙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应按照1:1比例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六、合伙如产生债务承担:1、甲乙一致同意,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债务,应当由甲乙双方财产偿还。经结算后,合伙财产不足,由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承担。2、对外借款事项必须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共同承担偿还。…。八、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双方均到施工现场管理工程事务。2、甲方为合伙项目建设期间对外事务协调和进度款办理事宜。3、乙方为合伙项目施工现场技术、生产、安全事务管理事项,…。5、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支付。6、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负责保管所有票据,甲方负责保管指定账户卡和卡密码,…。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果甲方未及时将合伙项目的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上,则甲方应按未及时转金额20%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的项目、出资、利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技术、生产、安全等管理事项,***负责对外沟通和进度款的办理。双方共同聘请**的妻子罗珊梅为会计,聘请罗春娟为出纳。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移交案涉工程城建档案,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款为8,837,023.71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关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乘用车项目综合站房工程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介绍情况说明》载:“…。三、已付竞辉公司工程款8,749,214.58元(其中包含七化建扣取各项代付款项共计349,339.42元)。四、尚欠竞辉公司工程质保金87,809.13元(工程质保期未到)。”

施工过程中,竞辉公司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约定比例扣款,再将余款转入***的银行账户。截止2021年3月12日,共扣款719,274.05元,向***转款7,680,601.11元。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罗珊梅先后共出具19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出纳罗春娟向其交付的支出账清单及清单总借款,金额共计7,054,688.87元。罗春娟向**、罗珊梅交付支出账目包括记账凭证和对印费用的发生的票据。其中包括向程晓琴、罗运祥、曾经泽支付的利息。(详见下表)











收款情况



收条载支出情况



借款情况





时间



金 额(元)



备注



时间



金额(元)



借款人



借款金额



借款起止时间



约定利息



支付利息



还本





2015.2.12



345000



代付工资



2015.5.5



426755



罗运祥



30万元



2016.2.4-



每月利息9000元,二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利息12000元。



267000元







未 还





2015.6.18



758216.08



***收



2015.6.1



55811.3





2015.7.16



818818.77



***收



2015.6.12



38266





2015.8.20



828618.08



***收



2015.7.9



755122.58





2015.9.16



296270.13



***收



2015.7.9



9910





2015.9.25



359035.54



***收



2015.7.9



13537





2015.10.10



361386.11



***收



2015.8.3



748913.15





2015.11.16



169980.41



***收



2015.8.20



38416.4





2015.11.30



137005



***收



2015.8.22



19841.5





2015.12..15



156843.91



***收



2015.8.29



672962.44





2015.12..30



98900.25



***收



2015.9.10



146185.5



程晓琴



10万元



2016.7.4-2017.6.4



每月利息4000元



44000元



已还





2016.1.22



104980



***收



2015.9.23



139574.8





2016.1.28



300580.83



***收



2015.10.16



165235.3





2016.2.3



389950



***收



2015.11.22



59868.9





2016.12.31



349339.42



甲方扣费



2015.12.12



495720



曾经泽



20万元(包括2月利息)



2017.1.25-2017.5.22



每月利息12000元



54000元



已还





2017.1.23



12950



***收



2015.12.24



131902





2017.1.23



270000



王忠昂收



2017.3.2



1657628





2017.6.27



137564



***收



2017.3.2



784292



黎明



20万元



2017.1.10-2018.1.22











已还





2018.1.31



368000



洪志添收



2017.3.2



694747





2018.2.1



780448



***收



合计



7054688.87





合计



借款本金80万元,已付利息365000元。





2018.2.5



149980



***收





2019.1.31



601330.6



***收





2019.1.31



229743.4



***收





合计



8024940.53元



2017年初,由于**离开工程,工程的管理、支出均由***负责。***出示的票据凭证显示,2017年3月2日后,产生阀门等材料款384,397元,制作竣工资料费6,763元,用餐接待费27,720元,彭昭平、王芬、罗春娟等人管理人员工资和民工工资489,126元、借款利息178,000元。2018年2月8日,***出具凭条,载“2018年1月30日还黎(2017年元月30日劳务班组到建委、公司闹要民工工资借黎20万元(土建施工队借黎20万元,王泽彬工资2万元、王芬工资1万元,见结算单。)合计430,000元”。竞辉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王忠昂的27万元为民工工资,***、**于同日向黎明借款20万元支付王忠昂民工工资。该47万元民工工资已计入2017年1月25日的记账凭证中。竞辉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洪志添的36.8万元为双方购买阀门的材料款,已计入上述发生的材料款中。施工中,***按要求增加承建了姜启洪班组的工程,向黎明归还了该班组所借民工工资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报销后余23,928元备用金未交付。罗珊梅在双方合伙期间未作出会计账目。

一审庭审中,1.双方一致认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拨付的345,000元民工工资,实际为工程款,该款的支出已计入2017年3月2日前的账单中。2.**在诉讼中称其签收票据时,对票据金额及时间进行了核查。但其提交的19份收条对应的票据,每份票据金额与收条不一致,时间与收条形成时间亦不能对印。同时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与收条金额存在差额。3.本案诉讼中**对案涉应付款进行了诉前保全。庭审中,竞辉公司承认其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保全裁定书,但由于工作大意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仍向***付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3与19日前将该款退还竞辉公司。4.诉讼中,**申请对账目进行鉴定,后撤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伙收入的确定;2.合伙支出的确定;3.***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伙收入。根据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情况说明和竞辉公司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合伙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8,837,023.71元,该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在扣减代付的保险费、材料费等349,339.42元后,先后向竞辉公司付款共计8,399,875.16元,尚欠质保金87,809.13元因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竞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款719,274.05元,分期向***支付工程款7,680,601.11元。故,现**与***合伙项目的确定收入为7,680,601.11元。

关于合伙支出。***主张**持有的2017年3月2日期间的账目7,054,688.87元,2017年3月3日后其管理工程发生的帐款1,086,006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代付的民工工资345,000元,黎明垫付姜启洪项目的民工工资20万元和向罗运祥借款30万元均为项目支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主张的支出包括的向罗运祥的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利息267,000元、归还程晓琴的借款利息44,000元、归还曾经泽的借款利息54,000元。其中向罗运祥的借款借条虽有**签字,但根据竞辉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无法显示期间有借款的必要性及该款已实际交付并用于项目建设中,故***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给程晓琴、曾经泽的借款利息,因这两笔借款未经**同意并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使用于合伙项目,故对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保管的2017年3月2日以前的账目和***保管的2017年3月3日后的账目,除还款利息外其余账目为民工工资、材料款、用餐接待费等费用,有票据、情况说明、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部分票据没有经其或***签字,不予认可。但**作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票据发生的不必要不合理性。特别是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2017年4月前其在项目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结合收条的签定日期,期间发生的费用分19次,先后交付其管理,如其对支出票据的规范性有异议,应当在首次收到不规范票据时及时予以纠正。但其签署的19份票据中均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举证反驳以上票据的真实性。同时,**对其保管的19份票据打乱了时间顺序,在庭审中无法还原,致庭审无法审查期间完整的票据。因此,**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主张的总包人代付民工工资34.5万元、黎明垫付的工资20万元,双方已在庭审中确定两笔账目已计入2017年3月2日前的账目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双方合伙支付费用共计7,054,688.87元+1,086,006元-(267,000+44,000+54,000)元=7,775,694.87元。同时,根据**提交的记账凭证,2016年12月30日其持有的备用金23,928未退还项目。**辩称该款已用于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将该备用金的一半退还***。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挂靠竞辉公司的方式承建建设工程项目,而工程挂靠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该合伙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同时,**主张***违反约定未将取得的工程款项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具体金额。因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合伙项目已完工,产生工程款7,680,601.11元,发生支出7,775,694.87元,双方应分担损失47,546.88元。加上**应退还给***的备用金,**还应支付***59,510.88元。合伙项目现因质保期未届满,尚未取得的质保金,双方可在实际取得后另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9,510.88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027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77元 ,由**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其与罗春娟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财务罗春娟截至2018年10月28日仍未将财务记账凭证等材料全部交由**,从而印证**签署的收条仅代表其当时收到罗春娟的凭证,并未对财务凭证的的金额予以认可,而且当时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出纳罗春娟今天也到了法庭,并且坐在旁听席上,经与罗春娟核实,该短信确实系罗珊梅向罗春娟发送,罗春娟也回复要把之后的票据交给**本人,同时要求**本人签字,但因为**没有签字,所以这些票据就没有交给**。但在一审庭审中,为查明事实,罗春娟已将这些票据交给一审法庭,这些票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审核。这些开支是2017年3月2日,是19张收条后新发生的费用,不是19张收条没有交完的原始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出具的19份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存在虚假不实,该19份收条载明的支出金额应否作为合伙支出进行扣除;2.***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出具的19份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存在虚假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期间,双方共同聘请**的妻子罗珊梅为会计,聘请罗春娟为出纳。该二人对合伙期间收入、支出的具体项目负有做账、管理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将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支出票据交付给了**、罗珊梅,二人先后共出具19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出纳罗春娟向其交付的支出账清单及清单总借款。罗春娟向**、罗珊梅交付支出账目包括记账凭证和对应费用的发生的票据。虽然支出凭证上部分无**的签字,但从履行的具体情况看,该费用产生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长达近2年时间,二审中**陈述上述票据也是分批交付,若**对票据产生存在异议,应及时提出,其从第一次接收票据起至最后一次接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如果***未及时将合伙项目的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上,则应按未及时转金额20%的标准向**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相关款项”系何款项并不明确。同时,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按照约定进行合伙管理,在合伙过程中也无人提出异议。现***支出的款项已经超过合伙利润,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以该约定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依法改判***向**支付合伙利润1,072,800.57元;3.依法改判***向**支付违约金955,541.3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票据(19份)存在虚假不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开支与票据显示金额不一致,且无任何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所以虚假部分不应计入合伙支付费用之中。首先,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第6项:“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负责保管所有票据。.... ..。”的约定,**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账目管理已有明确约定,即应以双方签字为准,且由***保管所有票据。其次,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票据中存在既无**签字,也无相应供货单据、对应转款凭证等予以对应,其即不符合双方对账目管理的约定也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此予以查明,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错误,其应属于部分无效合同,***应就其未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合伙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签订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是胁迫等情形;其次,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与对外从事的交易行为应有区别,不能混同。所以即便《合伙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挂靠竞辉公司的方式承接建设工程项目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也仅属于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应仍然有效。最后,***既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未将合伙项目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19份收条系**及其妻子罗珊梅,核实后收取原始票据后签署的,所有票据真实,也是项目实际发生的开支。收条金额无法与票据金额相对应是**自行打乱顺序,部分票据所致,虽部分票据无**签字,但也有部分无***签字,最终均是由**核实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不能基于无效协议主张违约金,同时,双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履行的方式,未将全部款项转至指定账户,该事实**清楚并认可,期间从未提出异议,现**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再主张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合作过程中,项目开支包括利息的支付均是由项目出纳进行的支付,但是一审判决未支持施工过程中项目对外借支垫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其中有共同借支产生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是***自行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也是***以自己的房产车辆贷款产生的利息。一审判决***多承担了很多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竞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合伙利润1,072,800.57元;2.***向**支付违约金955,54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向***支付合伙亏损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1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的项目、出资、利润等事项进行了框架性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共同在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以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包承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综合站房安装工程。以甲方名义挂靠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从而以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的名义分包承包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综合站房安装工程。实际该工程系甲乙双方共同合伙经营。…。一、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二、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以甲方名义挂靠四川竞辉建工责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综合站房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项目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三、合伙期限: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收到全部工程所有款项)。四、出资额、方式及资金使用: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资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所有施工进度款和其他资金必须存入指定账户。3、在收到中国化学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进度款,转入四川竞辉建工公司转账后2个工作日内进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4、在使用资金必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财务人员办理付款。五、盈余分配: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合伙工程项目产生的盈余,应按照1:1比例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六、合伙如产生债务承担:1、甲乙一致同意,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债务,应当由甲乙双方财产偿还。经结算后,合伙财产不足,由甲乙双方按照1:1的比例承担。2、对外借款事项必须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共同承担偿还。…。八、权利与义务。1、甲乙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双方均到施工现场管理工程事务。2、甲方为合伙项目建设期间对外事务协调和进度款办理事宜。3、乙方为合伙项目施工现场技术、生产、安全事务管理事项,…。5、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支付。6、甲乙双方在合伙项目建设过程中,对于项目的所有支出费用均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负责保管所有票据,甲方负责保管指定账户卡和卡密码,…。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果甲方未及时将合伙项目的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上,则甲方应按未及时转金额20%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双方合伙的项目、出资、利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伙协议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技术、生产、安全等管理事项,***负责对外沟通和进度款的办理。双方共同聘请**的妻子罗珊梅为会计,聘请罗春娟为出纳。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7年7月3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移交案涉工程城建档案,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款为8,837,023.71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关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乘用车项目综合站房工程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介绍情况说明》载:“…。三、已付竞辉公司工程款8,749,214.58元(其中包含七化建扣取各项代付款项共计349,339.42元)。四、尚欠竞辉公司工程质保金87,809.13元(工程质保期未到)。”

施工过程中,竞辉公司收到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约定比例扣款,再将余款转入***的银行账户。截止2021年3月12日,共扣款719,274.05元,向***转款7,680,601.11元。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罗珊梅先后共出具19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出纳罗春娟向其交付的支出账清单及清单总借款,金额共计7,054,688.87元。罗春娟向**、罗珊梅交付支出账目包括记账凭证和对印费用的发生的票据。其中包括向程晓琴、罗运祥、曾经泽支付的利息。(详见下表)











收款情况



收条载支出情况



借款情况





时间



金 额(元)



备注



时间



金额(元)



借款人



借款金额



借款起止时间



约定利息



支付利息



还本





2015.2.12



345000



代付工资



2015.5.5



426755



罗运祥



30万元



2016.2.4-



每月利息9000元,二个月内还清,逾期每月利息12000元。



267000元







未 还





2015.6.18



758216.08



***收



2015.6.1



55811.3





2015.7.16



818818.77



***收



2015.6.12



38266





2015.8.20



828618.08



***收



2015.7.9



755122.58





2015.9.16



296270.13



***收



2015.7.9



9910





2015.9.25



359035.54



***收



2015.7.9



13537





2015.10.10



361386.11



***收



2015.8.3



748913.15





2015.11.16



169980.41



***收



2015.8.20



38416.4





2015.11.30



137005



***收



2015.8.22



19841.5





2015.12..15



156843.91



***收



2015.8.29



672962.44





2015.12..30



98900.25



***收



2015.9.10



146185.5



程晓琴



10万元



2016.7.4-2017.6.4



每月利息4000元



44000元



已还





2016.1.22



104980



***收



2015.9.23



139574.8





2016.1.28



300580.83



***收



2015.10.16



165235.3





2016.2.3



389950



***收



2015.11.22



59868.9





2016.12.31



349339.42



甲方扣费



2015.12.12



495720



曾经泽



20万元(包括2月利息)



2017.1.25-2017.5.22



每月利息12000元



54000元



已还





2017.1.23



12950



***收



2015.12.24



131902





2017.1.23



270000



王忠昂收



2017.3.2



1657628





2017.6.27



137564



***收



2017.3.2



784292



黎明



20万元



2017.1.10-2018.1.22











已还





2018.1.31



368000



洪志添收



2017.3.2



694747





2018.2.1



780448



***收



合计



7054688.87





合计



借款本金80万元,已付利息365000元。





2018.2.5



149980



***收





2019.1.31



601330.6



***收





2019.1.31



229743.4



***收





合计



8024940.53元



2017年初,由于**离开工程,工程的管理、支出均由***负责。***出示的票据凭证显示,2017年3月2日后,产生阀门等材料款384,397元,制作竣工资料费6,763元,用餐接待费27,720元,彭昭平、王芬、罗春娟等人管理人员工资和民工工资489,126元、借款利息178,000元。2018年2月8日,***出具凭条,载“2018年1月30日还黎(2017年元月30日劳务班组到建委、公司闹要民工工资借黎20万元(土建施工队借黎20万元,王泽彬工资2万元、王芬工资1万元,见结算单。)合计430,000元”。竞辉公司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王忠昂的27万元为民工工资,***、**于同日向黎明借款20万元支付王忠昂民工工资。该47万元民工工资已计入2017年1月25日的记账凭证中。竞辉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给洪志添的36.8万元为双方购买阀门的材料款,已计入上述发生的材料款中。施工中,***按要求增加承建了姜启洪班组的工程,向黎明归还了该班组所借民工工资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报销后余23,928元备用金未交付。罗珊梅在双方合伙期间未作出会计账目。

一审庭审中,1.双方一致认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拨付的345,000元民工工资,实际为工程款,该款的支出已计入2017年3月2日前的账单中。2.**在诉讼中称其签收票据时,对票据金额及时间进行了核查。但其提交的19份收条对应的票据,每份票据金额与收条不一致,时间与收条形成时间亦不能对印。同时其提交的记账凭证与收条金额存在差额。3.本案诉讼中**对案涉应付款进行了诉前保全。庭审中,竞辉公司承认其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保全裁定书,但由于工作大意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仍向***付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3与19日前将该款退还竞辉公司。4.诉讼中,**申请对账目进行鉴定,后撤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伙收入的确定;2.合伙支出的确定;3.***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伙收入。根据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情况说明和竞辉公司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合伙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为8,837,023.71元,该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在扣减代付的保险费、材料费等349,339.42元后,先后向竞辉公司付款共计8,399,875.16元,尚欠质保金87,809.13元因质保期未届满而未支付。竞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款719,274.05元,分期向***支付工程款7,680,601.11元。故,现**与***合伙项目的确定收入为7,680,601.11元。

关于合伙支出。***主张**持有的2017年3月2日期间的账目7,054,688.87元,2017年3月3日后其管理工程发生的帐款1,086,006元,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2月12日代付的民工工资345,000元,黎明垫付姜启洪项目的民工工资20万元和向罗运祥借款30万元均为项目支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主张的支出包括的向罗运祥的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利息267,000元、归还程晓琴的借款利息44,000元、归还曾经泽的借款利息54,000元。其中向罗运祥的借款借条虽有**签字,但根据竞辉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无法显示期间有借款的必要性及该款已实际交付并用于项目建设中,故***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给程晓琴、曾经泽的借款利息,因这两笔借款未经**同意并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使用于合伙项目,故对该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保管的2017年3月2日以前的账目和***保管的2017年3月3日后的账目,除还款利息外其余账目为民工工资、材料款、用餐接待费等费用,有票据、情况说明、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部分票据没有经其或***签字,不予认可。但**作为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票据发生的不必要不合理性。特别是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2017年4月前其在项目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结合收条的签定日期,期间发生的费用分19次,先后交付其管理,如其对支出票据的规范性有异议,应当在首次收到不规范票据时及时予以纠正。但其签署的19份票据中均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举证反驳以上票据的真实性。同时,**对其保管的19份票据打乱了时间顺序,在庭审中无法还原,致庭审无法审查期间完整的票据。因此,**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主张的总包人代付民工工资34.5万元、黎明垫付的工资20万元,双方已在庭审中确定两笔账目已计入2017年3月2日前的账目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双方合伙支付费用共计7,054,688.87元+1,086,006元-(267,000+44,000+54,000)元=7,775,694.87元。同时,根据**提交的记账凭证,2016年12月30日其持有的备用金23,928未退还项目。**辩称该款已用于项目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将该备用金的一半退还***。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挂靠竞辉公司的方式承建建设工程项目,而工程挂靠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该合伙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同时,**主张***违反约定未将取得的工程款项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具体金额。因此,**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与***合伙项目已完工,产生工程款7,680,601.11元,发生支出7,775,694.87元,双方应分担损失47,546.88元。加上**应退还给***的备用金,**还应支付***59,510.88元。合伙项目现因质保期未届满,尚未取得的质保金,双方可在实际取得后另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59,510.88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027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77元 ,由**负担。

二审过程中,**提交其与罗春娟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财务罗春娟截至2018年10月28日仍未将财务记账凭证等材料全部交由**,从而印证**签署的收条仅代表其当时收到罗春娟的凭证,并未对财务凭证的的金额予以认可,而且当时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出纳罗春娟今天也到了法庭,并且坐在旁听席上,经与罗春娟核实,该短信确实系罗珊梅向罗春娟发送,罗春娟也回复要把之后的票据交给**本人,同时要求**本人签字,但因为**没有签字,所以这些票据就没有交给**。但在一审庭审中,为查明事实,罗春娟已将这些票据交给一审法庭,这些票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审核。这些开支是2017年3月2日,是19张收条后新发生的费用,不是19张收条没有交完的原始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出具的19份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存在虚假不实,该19份收条载明的支出金额应否作为合伙支出进行扣除;2.***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出具的19份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存在虚假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期间,双方共同聘请**的妻子罗珊梅为会计,聘请罗春娟为出纳。该二人对合伙期间收入、支出的具体项目负有做账、管理的义务。在案证据显示,***将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产生的支出票据交付给了**、罗珊梅,二人先后共出具19份《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出纳罗春娟向其交付的支出账清单及清单总借款。罗春娟向**、罗珊梅交付支出账目包括记账凭证和对应费用的发生的票据。虽然支出凭证上部分无**的签字,但从履行的具体情况看,该费用产生的时间跨度从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长达近2年时间,二审中**陈述上述票据也是分批交付,若**对票据产生存在异议,应及时提出,其从第一次接收票据起至最后一次接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存在违反《合伙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如果***未及时将合伙项目的相关款项转到指定账户上,则应按未及时转金额20%的标准向**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的“相关款项”系何款项并不明确。同时,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未按照约定进行合伙管理,在合伙过程中也无人提出异议。现***支出的款项已经超过合伙利润,一审法院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由,驳回**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以该约定主张***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冷 雪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