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珪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竞辉公司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2,160,000;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竞辉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后,***、***发现并重新收集大量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二人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充分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竞辉公司辩称,***、***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上诉状签名也非其本人签署,不具有上诉效力。***没有诉权,其仅是***的合作伙伴,与竞辉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欠条载明的情况显示债权人为***、债务人为苟某某,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与苟某某的财产继承人。送货单形式上载明的购买方为苟某某,非竞辉公司,苟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接受货物、出具欠条,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竞辉公司归还欠款2,0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16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本息合计4,160,000元(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2.竞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玛拉兹经营部与竞辉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玛拉兹经营部向***、***提供钢材1500吨,钢材名称为绵竹土门镇综合市场,地点为绵竹土门镇,建设方名称为竞辉公司。合同第二条还约定:竞辉公司委派杨如普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玛拉兹经营部以此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若竞辉公司收货人临时变动,则需要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有效。玛拉兹经营部委托***为本合同指定送货人(可临时委派送货人)。合同还主要约定,钢材价格以攀成钢挂牌价为准,竞辉公司三十天内付款每日按5元/吨计算;六十日内付款每日按6元/吨计算……钢材垫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天。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玛拉兹经营部银行账户……。竞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玛拉兹经营部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每日未结清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苟某某以竞辉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竞辉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供货往来。***、***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2日的三张出库单与竞辉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一致,竞辉公司予以认可,金额合计为553,311.95元。竞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0日转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到玛拉兹经营部账户。
2016年4月14日,苟某某向竞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苟某某承诺,由我本人将绵竹土门镇综合市场工程剩余工程款收回,并承诺除欠林均元、李伦康、德阳特诚……工程款外,不欠任何材料、人工、机械费。如发现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自行承担,与竞辉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该承诺书中没有提到玛拉兹经营部以及***、***。
2016年4月24日,苟某某在***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支付***现金5000元,并注明此款为2014年5月18日苟某某向***出具的欠条内容款项。
2017年12月4日,苟某某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钢材款2000000元,此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支付,如遇期未付清,余款按月1.5%的利息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竞辉公司钢材款300000元,盖有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印章,经手人处有***签字。***、***将该款项纳入本案统计表中。苟某某在除承接案涉工程以外,在案涉工程期间,尚有承包的其他在建工程。2019年6月5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苟某某,请求支付欠款2000000元,其后撤诉。2021年3月17日,***起诉苟某某继承人支付其欠款2000000元,其后撤诉。
一审再查明,苟某某与竞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苟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玛拉兹经营部经营者为***,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注册登记,于2021年6月24日核准注销。***、***陈述案涉项目系合伙经营关系,项目由***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以及竞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出库单、划款申请表、《记账凭证》、收据、起诉状、法律文书、承诺书以及***、***、竞辉公司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
一、关于起诉主体问题。***、***方基于玛拉兹经营部与竞辉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起诉竞辉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主体应当为玛拉兹经营部。在***、***起诉立案时,该玛拉兹经营部尚未注销,其主体应当为玛拉兹经营部。但在诉讼中,经查实玛拉兹经营部已注销,其经营者***自认与***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故在诉讼中,经营者***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玛拉兹经营部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问题以及苟某某出具的欠条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1.根据合同“竞辉公司委派杨如普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玛拉兹经营部以此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若竞辉公司收货人临时变动,则需要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有效。”的约定,***、***提供的出库单,不符合上述约定,仅有苟某某签字(其中有1张系他人签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或者竞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竞辉公司实际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经一审法院查实,苟某某在经营案涉项目时,尚有其他工程项目。***、***主张的货款清单中,涉及到***以“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的名义供货产生的钢材货款。综上,仅凭***、***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确认其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均以玛拉兹经营部的名义向竞辉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实际供货。
2.2017年12月4日,苟某某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钢材款2000000元,此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支付,如遇期未付清,余款按月1.5%的利息支付。”***陈述称,***以玛拉兹经营部名义共计向竞辉公司送货为638.16吨,共计价款为2784614.96元。其后,玛拉兹经营部支付了500000元,苟某某支付***805000元。苟某某在2014年1月25日曾向其出具有欠条,当时货款本金尚欠1480000元。后来按15%计算垫资利息,在2017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时,就写成了2000000元整数。一审法院认为,苟某某向***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苟某某与***之间产生的欠款,无法证明该款项为玛拉兹经营部产生的货款,更不能证明苟某某出具2000000元的欠款行为(以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按15%利率计算利息后累加为2000000元)系代表竞辉公司。故,***、***主张按照欠条内容要求竞辉公司支付2000000元欠款以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竞辉公司辩称的时效问题,因***、***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再评述。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据若干(包含提货单、吊装单、出门条、费用票据等),拟证明***、***发送了总价为2784614.96元的案涉钢材。2.自制收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苟某某受竞辉公司委托部分支付钢材款及尚欠钢材款2000000元。3.《和解协议》及相关《协议》和《催款清单》,拟证明苟某某受竞辉公司委托与案涉项目业主方进行催款、结算的事实。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苟某某受竞辉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5.***、***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喻桂珍、杨斌、冷勇、李海东、杨如普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竞辉公司仅认可苟某某曾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挂靠承建案涉项目,对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证据,在竞辉公司认可苟某某身份的情况下,仅能反映苟某某曾在案涉项目实际挂靠施工。而***、***提交的送货单据、收款明细、银行流水等材料既没有竞辉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苟某某签字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他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相关人员的询问记录,在相关人员未到庭作出陈述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张竞辉公司欠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主要依据为苟某某出具的欠条和签收的出库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一系列送货单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除部分有苟某某签字外,并未载有竞辉公司及授权人员的任何签章确认。在案涉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杨如普的情况下,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交付签收方式显然不符。其次,虽然苟某某系案涉书面买卖合同的签字落款代表,但目前苟某某签字的出库单中,抬头处明确载明的买受人(客户)为苟某某。如***、***认为出库单系因案涉买卖合同产生,那么按照一般常理,出库单抬头“客户”处载明的应当是竞辉公司而非苟某某个人。第三,无论是***、***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出库单,还是二审中提交的其他送货单据,不仅没有任何地方载明收货单位为竞辉公司,也没有任何地方载明送货地点为案涉项目所在的地址。故无法确认上述单据载明的产品是否发送至案涉项目或者被竞辉公司签收使用。第四,鉴于***曾与苟某某个人之间发生过债权债务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苟某某除案涉项目外还有其他建设项目等情况,同时结合苟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内容中并未提及竞辉公司,故本院认为,***、***提交的出库单、欠条以及送货单据等证据所对应的买受人无法确认系竞辉公司还是苟某某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于***、***要求竞辉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董荣昌
审 判 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董峰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