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10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应被告竞辉公司申请,追加了案外人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其后因主体资格问题撤回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竞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16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本息合计4160000元(利息以法院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武侯区玛拉兹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玛拉兹经营部”)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原告***合伙共同向被告位于绵竹的工地供应钢材,玛拉兹经营部委派***为该工地钢材的送货人。苟忠富为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送货单签收人为苟忠富,苟忠富代表竞辉建工在送货单上签字。2017年12月4日,苟忠富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条,之后原告急用钱,于2019年4月间多次向竞辉建工的项目负责人苟忠富催讨欠款,苟忠富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苟忠富于2019年5月5日离世,玛拉兹经营部已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注销后它的债权由它的经营者***主张,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土门工地钢材由***和***共同经营,***也作为本案的原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息4160000元。
竞辉公司辩称,一、竞辉公司与玛拉兹经营部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玛拉兹经营部对竞辉公司不享有实体权利。2012年4月1日,苟忠富挂靠竞辉公司与四川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签订了绵竹市土门镇综合市场项目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苟忠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主要由同晟公司直接支付给苟忠富和直接向苟忠富指派的第三人抵房方式支付款项,少部分工程款支付到竞辉公司账户,竞辉公司收到同晟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项目税费后全额支付给苟忠富,由苟忠富自负盈亏。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2013年3月1日,竞辉公司与玛拉兹经营部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系项目竣工备案资料使用,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体现在以下方面:1.玛拉兹经营部没有向竞辉公司供货的供货单。依据购销合同第二第收货方式第2款约定:甲方(竞辉公司)委派杨如普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乙方(玛拉兹经营部)以此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若甲方收货指定人员临时变动,则需要甲方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有效。原告诉称其委派***为钢材送货人,苟忠富代表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双方盖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不实。2.玛拉兹经营部没有与竞辉公司进行过结算。原告诉称玛拉兹经营部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经查2019年8月5日注销),案涉项目于2013年11月主体全部竣工,钢材采购完毕,如果该购销合同由竞辉公司与玛拉兹经营部实际履行,则原告应出示玛拉兹经营部与竞辉公司之间形成的钢材结算书。3.竞辉公司从未向玛拉兹经营部支付过钢材款。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本合同项目唯一收款账户:户名武侯区玛拉兹建材经营部,开户行:工行成都八里庄支行,账号:4402××××2089。但是竞辉公司从未向该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4.从2013年3月1日购销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8年的时间内,玛拉兹经营部从未向竞辉公司主张过钢材款,也从未向同晟公司、驻四川宏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和资产处置监管工作组主张钢材款。5.苟忠富出具的《欠条》上,也未载有玛拉兹经营部的名字。以上可见,现玛拉兹经营部注销后,其经营者***对竞辉公司也无实体权利,请求依法驳***对竞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竞辉公司不享有诉权。1.***自称与***合伙向案涉绵竹土门项目供应钢材与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购销合同载明,***仅是玛拉兹经营部指定的送货人及合同签订委托经办人。在购销合同中,***是授权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由玛拉兹经营部承担,购销合同的相对人系玛拉兹经营部,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因***自称而变更为玛拉兹经营部及***。2.***自称苟忠富代表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签订,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竞辉公司没有在任何载明有***为送货人、苟忠富为收货人的送货单上盖章进行确认。即便***提供出有苟忠富签字的送货单也不能认定为代表竞辉公司收货。3.竞辉公司没有在任何苟忠富向***确认的钢材结算书上盖章,没有认可苟忠富能够代表竞辉公司。4.竞辉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钢材款。5.自起诉前,***从未向竞辉公司主张过钢材款。
三、苟忠富向***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1.该欠条载明出具时间系2017年12月4日,但苟忠富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项目民工、材料、机械费的债权人名单中并无***,也无玛拉兹经营部,且承诺无其他债务。***主张该欠钢材款2000000元,数额巨大,苟忠富不可能遗漏该笔债务而作出承诺书,该欠条是虚构可能性大。2.该《欠条》载明钢材款金额200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其供应钢材的总量、已收到钢材款金额,而直接以欠条载明金额主张欠款为2000000元整,依据常识判断应为虚构。3.该《欠条》内容语义含混,逻辑不通。欠条载明:此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支付,如逾期未付清,余款按每月1.5%的利息支付,落款为2017年12月4日。无法理解该2000000元金额是截至2014年8月31日还是2017年12月4日。同样无法判断2014年8月到2017年12月4日之间已付款金额,明显没有逻辑。因此,竞辉公司怀疑该欠条系伪造苟忠富笔迹形成。
四、该《欠条》若系苟忠富书写,也仅约束苟忠富,对竞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1.该欠条仅写书欠钢材款,并未明确系绵竹市土门镇综合市场项目钢材款,更未载明供货数量,单价,已付款金额,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2.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债务人为苟忠富,相对方很明确,且欠条上并未载明系履行购销合同而形成。苟忠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其自己名义与***建立经济合同关系形成欠条,该欠条仅约束苟忠富。欠条与购销合同无关联性。3.关于《欠条》形成时间,竞辉公司疑为苟忠富患病后于2019年书写,并不是于2017年12月4日书写。4.项目工程于2013年底就竣工验收,苟忠富于2017年12月对***出具《欠条》仅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竞辉公司。5.由于苟忠富已死亡,原告现应向其遗产管理人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6.另,竞辉公司了解到,***系苟忠富妻子的侄儿。苟忠富在巴中平昌也有开发建筑项目,其与***有多个经济往来途径。
五、若《欠条》系真实的,就形成时间看,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间期间,丧失胜诉权。原告以《欠条》主张权利,但欠条清楚载明,欠款从2014年8月3日就形成,原告应于2016年8月3日前主张权利。苟忠富即便于2017年12月4日再出具欠条,也仅是确认债务,原告依据欠条也应于2020年12月4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书写诉状,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间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与苟忠富可能有其他经济纠纷,在苟忠富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并未实际履行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依据,以***合伙名义向竞辉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玛拉兹经营部与竞辉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玛拉兹经营部向原告提供钢材1500吨,钢材名称为绵竹,地点为绵竹土门镇,建设方名称为竞辉公司。合同第二条还约定:竞辉公司委派杨如普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玛拉兹经营部以此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若竞辉公司收货人临时变动,则需要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有效。玛拉兹经营部委托***为本合同指定送货人(可临时委派送货人)。合同还主要约定,钢材价格以攀成钢挂牌价为准,竞辉公司三十天内付款每日按5元/吨计算;六十日内付款每日按6元/吨计算……钢材垫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天。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入玛拉兹经营部银行账户……。竞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视为违约,玛拉兹经营部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每日未结清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苟忠富以竞辉公司“代表”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竞辉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供货往来。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2日的三张出库单与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一致,被告予以认可,金额合计为553311.9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20日转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到玛拉兹经营部账户。
2016年4月14日,苟忠富向竞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苟忠富承诺,由我本人将绵竹工程剩余工程款收回,并承诺除欠林均元、李伦康、德阳特诚……工程款外,不欠任何材料、人工、机械费。如发现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由我本人自行承担,与竞辉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该承诺书中没有提到玛拉兹经营部以及***、***。
2016年4月24日,苟忠富在***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支付***现金5000元,并注明此款为2014年5月18日苟忠富向***出具的欠条内容款项。
2017年12月4日,苟忠富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钢材款2000000元,此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支付,如遇期未付清,余款按月1.5%的利息支付。”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竞辉公司钢材款300000元,盖有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印章,经手人处有***签字。原告将该款项纳入本案统计表中。苟忠富在除承接案涉工程以外,在案涉工程期间,尚有承包的其他在建工程。
2019年6月5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苟忠富,请求判令支付欠款2000000元,其后撤诉。2021年3月17日,***起诉苟忠富继承人支付其欠款2000000元,其后撤诉。
再查明,苟忠富与竞辉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苟忠富于2019年5月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玛拉兹经营部经营者为王东文,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注册登记,于2021年6月24日核准注销。王东文、***陈述案涉项目系合伙经营关系,项目由***负责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出库单、划款申请表、《记账凭证》、收据、起诉状、法律文书、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起诉主体问题。原告方基于玛拉兹经营部与竞辉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起诉竞辉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主体应当为玛拉兹经营部。在原告起诉立案时,该玛拉兹经营部尚未注销,其主体应当为玛拉兹经营部。但在诉讼中,经查实玛拉兹经营部已注销,其经营者***自认与***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故在诉讼中,经营者***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玛拉兹经营部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问题以及苟忠富出具的欠条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1.根据合同“竞辉公司委派杨如普为本合同指定收货人,其签字的送货单为收货依据,玛拉兹经营部以此收货单为结算依据,若竞辉公司收货人临时变动,则需要竞辉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有效。”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不符合上述约定,仅有苟忠富签字(其中有1张系他人签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或者竞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竞辉公司实际收到了相应的货物。经本院查实,苟忠富在经营案涉项目时,尚有其他工程项目。原告主张的货款清单中,涉及到***以“金牛区兴果果物质经营部”的名义供货产生的钢材货款。综上,仅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确认其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均以玛拉兹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实际供货。
2.2017年12月4日,苟忠富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钢材款2000000元,此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陆续支付,如遇期未付清,余款按月1.5%的利息支付。”***陈述称,***以玛拉兹经营部名义共计向被告送货为638.16吨,共计价款为2784614.96元。其后,玛拉兹经营部支付了500000元,苟忠富支付***805000元。苟忠富在2014年1月25日曾向其出具有欠条,当时货款本金尚欠1480000元。后来按15%计算垫资利息,在2017年12月4日出具欠条时,就写成了2000000元整数。本院认为,苟忠富向***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苟忠富与***之间产生的欠款,无法证明该款项为玛拉兹经营部产生的货款,更不能证明苟忠富出具2000000元的欠款行为(以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按15%利率计算利息后累加为2000000元)系代表竞辉公司。故,原告主张按照欠条内容要求竞辉公司支付2000000元欠款以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夏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