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13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桐梓林新光路9号新加坡花园。
法定代表人:向贤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志远,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翔,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公司)、熊志远,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徐隆才,被告实强公司和熊志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第三人竞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03419元,并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实强公司与竞辉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实强公司承接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发生态移民五号地块项目(1、2、3号楼及施工划分的地下室部分)劳务工程,实强公司将该劳务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熊志远系实强公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于2016年8月完成全部木工工程,2017年7月11日项目经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就原告承接的木工工程在“龙泉清欠办”办理了结算,其中地下工程52000㎡,地上工程280920㎡,基坑除草结算金额共计为8464900元,其中备注网子未计,并由工程负责人熊志远向原告出具单据。网子费为92500元,扣除已付的5653981元,尚欠2903419元。原告支付的工伤费用、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未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实强公司辩称,原告与实强公司之间未办理结算,熊志远出具的结算单未注明是工程的结算单,实强公司不予认可。实强公司未授权熊志远办理结算,熊志远不能代表实强公司办理结算。实强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超过原告主张的款项,实强公司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熊志远辩称,同意实强公司的答辩意见,熊志远出具的结算单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而是重庆项目的结算依据,可能被原告拿走了,熊志远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熊志远只是实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被授权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也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竞辉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收到过原告出具的《收条》,但竞辉公司从未按《收条》载明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收条》系第三人要求实强公司提供向班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实强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收条》载明的金额,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竞辉公司与实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发生态移民五号地块项目(1、2、3号楼及施工划分的地下室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实强公司施工,实强公司将该劳务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2016年2月3日,熊志远代表实强公司向竞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款234272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自制一份《工地方量单》,上载明“钢丝网总价92500元”。方量单上还载明了木工组-***其他的人工费项目。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3日,熊志远代表实强公司参与案涉项目质量问题整改工作会议。2020年1月19日,熊志远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地下:52000㎡×30=1560000元;地上:280920㎡×24.5=6882540元;基坑除草:172×130=22360元;网子未计。合计8464900元。确认此产值,未计借支及扣款”。***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27日、8月30日、10月26日向竞辉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竞辉公司龙泉驿区万兴乡观斗村、公平村项目1-3#楼木工组人工费693180元、696450元、1283825元、1853685元。***认可收到实强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表》中载明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仅为5653981元,其他的不是劳务费,而且***陈述明细表中的2016年7月1日693180元、2016年7月27日696450元、2016年8月30日1283825元、2016年10月26日1853685元款项未收到,明细表中的律师费、补偿款、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只处理劳务费。***认可的款项均有《借支单》作为支付依据。对于2017年1月27日的款项99998元,***认可94000元,不认可的5998元系帮熊志远代付其他人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单据》《收条》《明细表》《借支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木工劳务部分,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实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的工人工伤费用以及借款不是劳务费用,原告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0年1月19日的单据能否作为***与实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以及被告提交明细表中涉及的2016年7月1日693180元、2016年7月27日696450元、2016年8月30日1283825元、2016年10月26日1853685元四笔款项的认定。
关于2020年1月19日的单据能否作为***与实强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熊志远系实强公司员工,代表实强公司与竞辉公司办理过结算,也曾参与过案涉工程整改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实强公司与其办理结算。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熊志远对于方量单和结算单的答辩意见为“结算单确实系熊志远书写,但是依据原告制作的方量单进行抄写,未核实方量”,第二次庭审中却辩称熊志远出具的结算单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而是重庆项目的结算依据,可能被原告拿走了,熊志远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两次庭审答辩意见矛盾,又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其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熊志远有权代表实强公司办理结算,熊志远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结算单对实强公司具有约束力。因工地方量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网子费用未计入结算单金额,说明双方对网子费用还未达成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网子费用9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载明的网子费、借支及扣款,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四笔款项的认定问题。因四笔款项的原件在竞辉公司处,竞辉公司陈述其从未按《收条》载明的金额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收条》系第三人要求实强公司提供向班组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依据,实强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收条》载明的金额,第三人不清楚。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实强公司仅以收条就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收条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且原告收到相应款项时会向实强公司出具《借支单》,而该四笔款项亦没有《借支单》。
对于2017年1月27日的款项99998元,***认可94000元,不认可的5998元系帮熊志远代付其他人的工资。因有***签字的《借支单》作为凭证,也有转账记录,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熊志远是否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熊志远系实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结算的权限,但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函费,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亦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与实强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实强公司尚欠的金额为8464900-5653981-5998=28049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8049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8049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14元,由原告***负担509元,被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5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蒲永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