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74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文,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阳兵,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第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阳兵、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文、第三人王阳兵以及竞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失败。2021年5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7月28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云、被告***、第三人王阳兵以及竞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双方两次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共计两个月,但最终和解失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项目投资款30013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竞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经营竞辉公司中标的雅安市××房工程,并承担相应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阳兵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该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王阳兵合伙施工完成,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阳兵的约定,并经计算,原告应收回投资本金3001312元(未包含利润)。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竞辉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和王阳兵、杨文甫、谭克洪、***五人合伙投资案涉工程,并非三人;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但因原告拒不配合,一直无法进行结算;3.原告诉称的项目投资款3,001,312元不属实,原告实际仅出资2,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齐尚欠的投资款1,001,31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阳兵述称,竞辉公司应该和几个合伙人之间尽快进行结算,竞辉公司到底差合伙人多少钱至今不明确;合伙人也多次找竞辉公司进行结算,但竞辉公司一直未与合伙人进行结算;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第三人竞辉公司述称,1.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竞辉公司、***及王阳兵,要求支付工程款2751912.75元,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竞辉公司之间针对雅安市××房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同》及原告与***、王阳兵之间针对雅安市××房工程签订的《合伙协议》。2020年11月17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02民初2343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后***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同样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同》和《合伙协议》,本案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234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其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原告起诉被告***,而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诉称的结算问题第三人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也到公司来过,但是对于项目成本未进行确认,且案涉工程尚有质保金未收完,材料费和人工费尚未清理完毕,目前还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给被告***尚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竞辉公司与项目业主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雅安市雨城区魏家岗的棚改房工程(即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60,000元,其中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的投资款。被告***称,其余1,960,000元系***归还***关于河堤投标借款。
2014年4月4日(打印时间),第三人竞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就雅安市××房工程甲方施工管理、乙方全额投资等事项达成协议;合同价款暂定85428399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工期540日历天;乙方投资的工程范围包含工程量清单、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等技术文件范围内全部内容;本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以现金形式独资全部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须投入资金累计不得低于甲方已于项目业主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价;甲方负责对本工程组织施工、管理,但甲方对该项目的收益不享有分配权利,对该项目的亏损不承担风险义务;乙方按建设业主向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的1%标准(不含税),逐笔同步地向甲方支付建设施工与管理报酬,乙方同意甲方可以直接从该建设业主划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取该项报酬;乙方并同时同步需要向甲方支付本工程合同价款1%的风险金,作为对本工程项目承担经济责任的担保……;该项目中,对外签订的无论是各类大宗建材、周转材料和机具租赁、劳务分包等合同,还是其它零星经济行为,均由甲方按当时的市场合理价格在甲方与第三方之间实施,乙方有知晓的权利;甲方负责成立该工程的项目部,并派驻管理人员四名到该项目部任职;甲方派遣人员与乙方派遣人员的工资及劳动用工费用标准为刘启维(项目执行经理兼技术负责人)16000元/月,王俊(投标项目经理兼印章、信息管理)10000元/月,刘念明(施工员兼材料设备管理)6500元/月,欧辉(安全员带安全资料)6500元/月;上述工资及劳动用工费用标准包括基本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列入项目成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第三人竞辉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的“乙方”“甲方”处签字捺印或盖章;其中甲方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手写落款时间“10.13”。
2014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阳兵以及案外人杨文甫、谭克洪五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一、工程名称雅安魏家岗安置房二期工程;二、本工程由***、王阳兵、***三大股份组成,其中杨文甫占王阳兵三分之一,谭克洪占***三分之一;三、本工程自负盈亏,保证金退还根据甲方拨付的资金情况而定;如施工过程中工地急需资金,则按股份凑集;四、杨文甫投资1,000,000元,谭克洪投资1,000,000元;五、总投资约9,000,000元整。
之后,杨文甫直接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谭克洪也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为案涉工程投资1,000,000元。案涉工程主要由被告***、案外人谭尊民负责管理,包括人员安排、材料进出、收支结算等;王阳兵、***负责在其他合伙工地的管理,也经手部分案涉项目资金的收支;杨文甫、谭克洪未参与管理,也未经手案涉项目资金的收支。2017年左右,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与第三人竞辉公司未进行结算。
2019年2月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阳兵以及案外人杨文甫、谭克洪五人签订《雅安市××房前期股东承诺书》,因各位股东根据魏家岗棚改房工程项目的资金收支账目,几年来都尚未理清楚的实际情况,为了彻底解决好相关问题,维护好各位股东的合法权益,特此作出如下承诺:1.在资金清理中,若清理出有谁挪用公款,按其挪用资金的金额和时间,每月按2%的资金利息计付;2.若有谁在报账中有多报、重报资金支出,一经清理出来后,则按所多报、重报的金额数,同数罚款;3.魏家岗工地收支账目独立核算,账目不与其他工地混淆,本工地和其他工地之间的资金拆借,按月息2%计算;4.支付工程款中,除公司支付的外,谁经手多付了的由谁去收回或自行负责;5.本承诺书,各位股东签字后立即生效;签字后在一个月内如果还把账目清理不完善,则请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清理完善,或者走法律程序提起诉讼,而所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全部承担。
2020年6月2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阳兵签订《魏家岗欠账清理下一步的工作原则》,载明:一、关于借用、占用、挪用魏家岗工程款的利率计算标准,(一)计息时间从借用、占用之日起暂定至2020年6月30日,最终以决算之日止,(二)利率按月息3%执行(以协议为准)。二、关于一建和江岸借用魏家岗资金追回由***、***、王阳兵三人各负责三分之一的责任,全权负责追回借用款的本金和利息。三、工程款最终结算以三个大股东计算,其中***、***、王阳兵分别以2,850,000元为合伙资金计算盈亏。***、***、王阳兵均在协议尾部签字,并表示“同意上述方案”;同时,谭克洪、杨文甫作为“见证人”签字,方光清作为“执笔人”签字。
2020年9月18日,原告***以竞辉公司为被告,***、王阳兵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竞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751,912.75元。2020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20)川1802民初2343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与竞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遂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各方因合伙事宜协商不好,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骆波(账号×××37)向***(账号×××51)转账支付400000元。骆波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400000元,系因雅安魏家岗项目***向***支付投资款,我代***转给***的投资款,我与***已经就该款进行了结算,我与***之间无其他经济来往。另,除案涉工程外,原告***、被告***、第三人王阳兵与案外人张志等还曾合伙投资多项工程,至今均未结算。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6月16日以竞辉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竞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21年7月,该院作出(2021)川1802民初2306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2021年8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遂于2021年12月作出(2021)川0112民初809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1802民初2343号之一]《魏家岗欠帐清理下一步的工作原则》《雅安市××房前期股东承诺书》《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投资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焦点为:1.原告***实际为案涉工程出资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投资款3,001,312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庭审中最终确认,其实际为案涉工程出资共计2,400,000元,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其直接转账支付***2,000,000元和骆波代其支付***400,000元。被告***辩称,认可其实际出资2,000,000元,至于骆波转账支付的40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上载明的收款账户并不存在,且即便转了该笔款,也是骆波支付的雅安河堤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直接转账的2,000,000元系案涉工程投资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至于骆波转账支付***的400,000元,即便真实存在,也是关于雅安河堤项目的款项,而至今该项目的各合伙人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仅凭转账记录以及骆波的单方书证等尚不足以证明该40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为***在案涉项目中的投资款。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款为2,000,000元。
关于焦点二,《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王阳兵等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各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包括合伙人的投入、合伙事务支出、合伙期间形成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陈述来看:首先,各合伙人针对合伙事务并未进行清算。其次,案涉合伙事务并未建立有效正规的财务体系和形成相应正规的合伙财务账册,***、***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伙事务的具体收入、支出情况以及合伙财产现状,同时,案涉合伙事务还存在对外应收债权未处理(即***与竞辉公司之间)。也就是说,从双方举示的在案证据来看,无法确定案涉合伙事务的盈亏状况。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合伙项目投资款3,001,312元,并在诉状中明确该3,001,312元系其应该收回的投资款本金(未包含利润),且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为案涉工程投资仅2,000,000元,所谓的其余投资款则涉及其他合伙人用其他项目中的资金为其垫资的情形,但截至目前合伙人之间关于其他项目也尚未结算,也就是说谁为谁垫资、垫资多少等无法确定。第四,虽然被告***为案涉合伙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人,但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资金并非全部由被告***一人经手,原告***本人、第三人王阳兵以及案外人王俊、谭尊民等均曾收取或支出案涉工程资金等,故合伙人投资款亦不宜由其一人直接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上,原告***应向全体合伙人提起合伙结算或清算,而非直接向***提起返还投资款诉讼。综上,在各合伙人未对案涉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无法确定案涉合伙事务的盈亏状况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伙投资款3,001,312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5,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利花
人民陪审员  杨去清
人民陪审员  潘碧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书 记 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