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2625民初第9号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里牌。

法定代表人:唐志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春,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982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无职业,小学文化,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和花园**栋**单元**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都水族自治县政府路**号附近路6号附近。

负责人:龙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黔,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里牌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莫育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锋,系该公司人事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富泰,住所地山**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贻军。

第三人:河南省防,住所地河**省长垣县建设路**段**号建设路北段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住所地湖**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路**号芦淞区建设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乐周礼。

第三人:,住所地湖**省长沙市**湖**金机电市场**栋**号机电市场3栋4-6号。

法定代表人:尹文萍。

第三人:湘潭四,住所地湖**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号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胡祥云。

第三人:钟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住镇远县。

第三:钟传根,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住镇远县青溪镇大塘行政村郭家湾组。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华、钟传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春、李健,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勇,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华、钟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修复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所垫付的费用7603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托运石膏的承运人。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贵J×××××的自卸货车为原告运送石膏,路经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厂区时,因未将车斗放下,在行经厂区氨气运输管道下方时,车斗撞上氨气运输管道,造成氨气运输管道变形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随即垫付10万元给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由其组织人员对氨气运输管道进行抢修。2014年12月10日,原告垫付15.05万元给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维修费。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垫付6.669万元给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作维修费。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垫付10.05万元给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由其组织人员对氨气运输管道进行加固。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垫付10万元给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维修费。2015年8月22日,原告又垫付10.265万元材料款给第三人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原告又垫付材料款14万元给第三人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此,原告为了修复被告***撞坏的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已陆续垫付费用76.034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虽系原告托运石膏的承运人,因其驾驶车辆出入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厂区时未将车斗放下,碰撞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造成氨气运输管道变形的事故,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修复氨气运输管道已垫付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车辆所有人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修复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所垫付的费用76.03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受损害,依法应由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原告因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因其自身过失给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即氨气运输管道受损,原告因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于未尽到安全义务,向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履行了为其及时修复氨气运输管道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花去了费用76.034万元。现原告诉称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受损害系被告***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作为与被告***有货运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并无过错,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替代被告***履行了为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及时修复氨气运输管道的责任而垫付费用76.034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起诉要求本案的被告支付原告为修复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氨气运输管道所垫付的费用76.034万元。本院认为,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基于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为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的过失给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害即氨气运输管道受损,对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履行了及时修复氨气运输管道的责任而花去费用760340元,系其对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履行了违约责任,并非替代被告***向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履行了由于侵权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涉案财产损害侵权人被告钟传健的追偿权,故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不具备以原告资格起诉被告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追偿权。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合同关系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3元,退回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家清

人民陪审员  印炳春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