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25民初709号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680197221C。
法定代表人:唐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甘塘镇云河汽车商贸城******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701577106061J。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732MA6DL4TMXA。
负责人:龙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蒙新冬,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00766088157E。
法定代表人:陆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晋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蓉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9837392717305。
法定代表人:董贻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7287126405593。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200184280712U。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湖机电市场******门面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27225619342。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中路**会信用代码为914303217968565593。
法定代表人:胡祥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钟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第三人:钟传根,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华、钟传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春,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蒙新冬,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钟华、钟传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春,被告***,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蓉芳,第三人钟华、钟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以及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结案,已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76034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在贵J×××××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76034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在贵J×××××号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粉煤灰转运业务的承包人,被告***系原告托运粉煤灰的承运人。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号牌为贵J×××××的自卸货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投保,挂靠在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未将车斗放下,发生车斗碰撞氨气运输管道,导致氨气运输管道变形的事故。为防止损失扩大,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依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范文件要求,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变形的氨气管道进行抢修。原告积极配合抢修维护工作,先后向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抢修费和材料费共计760340元,但原告与三被告就事故损失赔偿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损失系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承运合同违规行驶所致,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贵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满四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曾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结论为187931.83元,扣除残值3000元,事故损失实际为184931.83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不予认可。贵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无关。液氨作为国家一类危险源,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为避免事故扩大,造成更大的危害,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仅为原告的抢修工作推荐符合资质的抢修机构,但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垫付的任何款项。事故发生后,为避免事故扩大,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的负责人现场商讨,考虑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双机运行,商定分步开展液氨管道修复工作,一是先进行临时紧急维修处理,保证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正常发电,由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临时紧急抢修施工工作,由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临时紧急抢修架子及保温工作;二是在2015年5月双机停运后,由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开展液氨综合管架系统正式恢复工作,由第三人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为修复工程提供材料,由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架子及保温工作。经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测算,原告支付给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属实。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起诉与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经核实,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供氨管道修复工程概不知情。
第三人钟华、钟传根述称,第三人钟华、钟传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灰、渣、石膏综合利用、外运及灰场管理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该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双方主要责任”中“乙方责任”约定:“……(5)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做好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现场文明等工作,服从甲方生产指挥和调度。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等方面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须接受甲方的调查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承包期内甲方合计发电量达到或接近84.25757亿kWh止。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续签。
2013年8月22日,原告(发包方)与第三人钟华、钟传根(承包方)签订《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约定由承包方负责提供车辆完成黔东火电厂脱硫石膏外运任务,结算单价为3.50元/吨,并约定该单价包含承包期内的人员工资、管理费、车辆维修费、保养费用等所有风险费用。该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9.承包方车辆和人员在工作期间出现违章等安全方面事故,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并须接受有关部门和发包方的调查处理,给发包方或第三人(含承包方工作人员)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第七条“其它”约定:“……2.本协议须经承包方所有运输车辆的司机及工作人员阅读签字认可,同意委托并认可承包方负责人全权处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有的权利及义务。3.合同签订后,双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现场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名单及联系电话,发包方成立运输部,统一调度管理。”该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约定的脱硫石膏外运任务自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投入生产时即已存在,实际操作上是由当地家族成员组成的不固定人数、不固定车辆的运输车队自行提供车辆完成运输任务。原告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包该脱硫石膏外运业务后,为提高谈判效率,由第三人钟华、钟传根作为运输车队的代表人和原告洽谈合同事项,并签订该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合同单价3.50元/吨经运输车队所有驾驶员认可并统一贯彻执行。在履行脱硫石膏外运任务过程中,为方便运输车队管理,由第三人钟华、钟传根代表运输车队的驾驶员与原告结算、开具发票,并向运输车队传达运输任务,调度运输车辆。原告为此单独与第三人钟华、钟传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另行向第三人钟华、钟传根共计支付0.40元/吨的管理费。运输车队的驾驶员并非固定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可随时灵活选择其它服务对象,第三人钟华、钟传根亦并非固定针对所有驾驶员传达运输任务,运输任务由驾驶员之间相互传播,愿意接受运输任务的驾驶员自行到场排队装车。被告***系该运输车队的一员。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号牌为贵J×××××的自卸货车在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车斗未放下,发生车斗碰撞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供氨管道的事故,造成供氨管道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制定《黔东电厂脱硫门岗供氨管架抢修方案》,修复步骤为一是为保障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发电机组双机正常运转而进行临时性紧急加固修复,二是在发电机组双机停止运转期间拆除临时性加固设施而进行正式修复。供氨管道修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由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推荐,施工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施工单位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供氨管道修复工程款10265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施工单位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供氨管道修复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2625民初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并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灰、渣、石膏综合利用、外运及灰场管理项目承包合同》、《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黔东电厂脱硫门岗供氨管架抢修方案》、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收据、黔东电厂脱硫门岗供氨管保温外护拆除恢复及搭拆架子工程量及费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灰、渣、石膏综合利用、外运及灰场管理项目承包合同》、(2017)黔2625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责任承担;3.本案赔偿范围。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11月28日,但原告系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完毕供氨管道修复工程款,即原告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于2016年1月29日明确,则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之日,未满二年,故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1月28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该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1月4日以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黔2625民初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并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的效力,从2017年6月26日起重新计算。综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违规驾驶车辆碰撞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供氨管道,造成供氨管道损坏,原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之间《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灰、渣、石膏综合利用、外运及灰场管理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又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不适用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该规定,该争议焦点在于厘清原告与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关于原告与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乙方)与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有《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灰、渣、石膏综合利用、外运及灰场管理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为承包人,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该承包合同第四条“合同双方主要责任”中“乙方责任”约定:“……(5)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有关规定,做好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现场文明等工作,服从甲方生产指挥和调度。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等方面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并须接受甲方的调查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根据该约定,本院认为,相对于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原告履行该承包合同的运输车队的一员,系原告一方人员,被告***驾驶车辆碰撞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的供氨管道,导致供氨管道损坏,系原告一方违约,应当由原告向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出资对供氨管道进行修复,即已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早在《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形成之前就已经在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提供脱硫石膏外运服务,原告从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包脱硫石膏外运业务后,第三人钟华、钟传根系作为运输车队的代表人和原告签订《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合同单价3.50元/吨经运输车队所有驾驶员认可并统一贯彻执行,第三人钟华、钟传根并非固定针对所有驾驶员传达运输任务,运输任务由驾驶员之间相互传播,愿意接受运输任务的驾驶员自行到场排队装车,故《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约束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提供脱硫石膏运输服务的运输车队的驾驶员,被告***系运输车队的一员,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
综上,原告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对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违约,应当向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依照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黔东火电厂一期工程2×600MW机组脱硫石膏外运协议及管理制度》第五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9.承包方车辆和人员在工作期间出现违章等安全方面事故,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并须接受有关部门和发包方的调查处理,给发包方或第三人(含承包方工作人员)造成损失时,应负责全额赔偿。”根据该约定,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放下车斗,违反基本驾驶操作规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被侵权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与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4年11月29日的紧急抢修费用100000元和发生于2014年12月12日的紧急抢修临时加固费用100500元无任何施工单证和付款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给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初步抢修加固费用150500元,未经第三人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无有效交易凭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给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过路管架维修费用66690元,未经第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无有效交易凭据,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7月7日支付给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氨管维修人工费用100000元,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给第三人长沙申众工贸有限公司的氨管维修材料费用10265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据,能客观反映用材和付款的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给第三人湘潭四达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辅助费用14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通用机打发票、《收据》、黔东电厂脱硫门岗供氨管保温外护拆除恢复及搭拆架子工程量及费用清单,能客观反映施工工程量和付款的真实性,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对第三人贵州黔东电力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02650元﹢140000元﹦242650元,应当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则被告***还应赔偿23765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三都支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237650元;
二、驳回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元,由原告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38元,由被告***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明惺
审 判 员  张家清
人民陪审员  荣知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