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992号
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97453794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任荡,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定仙墕镇。
委托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3862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1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待定,自被告能单独上岗之日起转正,转正工资待定。因榆林神木办事处工作需要,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开始在神木工作。2018年12月1日,被告申请转正,转正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领导批准签字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日常管理制度》规定,双方应在试用期满2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转正自离开原告公司处未满2个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8年12月27日被告去神木市大保当镇的一家企业安装设备时,所带备件不全,态度不端正,在该企业未完成规定动作就私自离开,致使车辆进入高速后又返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驾驶车辆进入高速收费站,为了超越大货车急速行驶,导致走错路口三米远,不安全的驾驶行为既降低了工作效率导致用户投诉,又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面对自己的过错,没有敢于承认,而是选择推脱逃避,将问题转移至领导处。被告因工作不认真,责任心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扣除了被告2019年1月份21天工资;并根据原告《日常管理制度》规定,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因工作重大失误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予以无条件辞退,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费用,且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18年10月至12月三份考勤表是假证据,考勤表是原告公司人事处工作范畴,视为被告盗取原告公司文件,应受相应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ETC扣费记录、出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存在过失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公司真实考情表一份,证明被告做假证。
第三组、电子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完成电子系统时完结步骤没有完成。
第四组、求职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不适合该工作,不能长期胜任。
第五组、公司制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
第六组、转正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转正。
第七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不合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转正时间为12月1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在神木受聘,原告要求去西安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不认真等情况不属实,在申请转正材料中记录,被告表现优秀,同意提前转正,故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所述被告盗窃公司文件,恶意提起仲裁与事实不符,在仲裁中被告都是提供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不是公司机密文件,被告每次出勤都能见到出勤、考勤表,并不属于公司机密。综上,被告认为仲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员工转正申请表一份、被告的建设银行流水四张,证明2018年12月1日,因被告表现优秀,提前一个月转正,被告转正后12月份工资提升为人民币4000元整。
第二组、人事部***的微信截图两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提前转正,原告承诺给付车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任荡考勤表六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占用被告7天休息日,原告依法应予双倍补偿,法定节假日重阳节加班应予三倍补偿,共应给付被告2033.3元。
第四组、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勤时间和出勤路线,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有过失,不属于工作失误,更不能成为解聘被告的理由;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但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与入职工作相符合。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没有说明,被告违反哪项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中有一栏说明工作于2018年12月1日开始,故转正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书合理合法。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转正申请,申请表是作为部门意见的表述,该表在总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被告转正日期是2018年12月27日,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期限从证据中看不出来,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是见不到该文件的,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获取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车辆行驶路线,但达不到证明被告存在过失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相同时间考勤表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作假证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业务状态显示为已办结,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仅以被告的求职信息,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违反了公司的哪项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转正申请表一致,虽原告单位批准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但其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发了2018年12月份的4000元工资,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日转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转正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系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承诺给被告发放车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无原告公司工作休息相关制度的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8年12月份转正,工资调整为4000元每月。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辞退了被告。被告遂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5日作出神劳仲案(2019)23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给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721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荡在原告工作三个多月,期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扣除了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又称根据原告《日常管理制度》规定,双方应在试用期满2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转正自离开原告公司处未满2个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又因被告工作重大失误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予以无条件辞退,原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费用;但原告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工作重大失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超过一个月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4000元÷30天×21天=2800元。
二、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9800元;
三、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0元÷3.7月×0.5月=173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创展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