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2372号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8268269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A**18层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9NK192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
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三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手机款12498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洽谈后签订三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的项目联系人垫款为被告**购买价值12498元手机。事后,被告方负责人告知原告**国际商贸城项目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政府责令停建,工地停工。2022年10月,被告方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被告方正在通过诉讼方式解除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原告的分包项目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项目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套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0元,致原告不但无法实现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预期利益,还产生了因履行案涉三份合同的费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手机款,同时按照已支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支付经济损失。
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公司法人,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网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1)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被告**系自然人;(2)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3份、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1)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恩施**国际商贸城一期住宅项目的地下室、商铺、室内、屋面所有防水和外墙装饰及包括进户口、外窗的所有图纸内包含的施工内容分包给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确定2021年7月8日开工,2022年12月8日竣工,明确了工程单价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2)2021年7月27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向被告指定的个人收款账户转账支付了3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
证据四、罗田城西移动营业厅专用票据2张、三星手机和小米手机的配置、颜色等网上截图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项目联
系人为促进项目顺利推进按被告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垫款为其购买2部手机:一部曜岩黑、存储容量12+256GB的三星手机、一部紫色、存储容量8+256GB的小米手机,总价款12498元。
证据五、被告**与原告项目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民事起诉状打印件1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2825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1)2022年5月18日,原告才知晓被告正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其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与原告洽谈、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国际商贸城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21年7月24日就此发出了《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3)2021年9月8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正式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退场,原告自始未进场施工;(4)原告的项目联系人一直要求被告方退还合同履约金、手机款及履约损失,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落实。
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2、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公司暂无能力支付,希望协商解决,公司与业主方案件尚在审理中;3、关于手机款问题,公司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查明相关事实;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进场施工,因此双方的经济损失不存在。
被告**辩称:公司这块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公司发表的
答辩意见,同时针对诉讼请求3,手机是原告购买给我个人使用,手机款我个人出,与公司无关。
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被告**认可手机是买给自己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以外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链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三份《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恩施**国际商贸城一期住宅项目的地下室、商铺、室内、屋面所有防水的施工内容,外墙装饰所有施工内容,进户门、外窗的所有图纸内包含的施工内容,均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根据双方现场勘测,均以施工图中的所包含的所有为施工内容,总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验收签证为准,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下浮7%计算。经双方确定2021年7月8日开工,2022年12月8日竣工,合同工期560天。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签订此份合同之日,原告支付合同履约**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合同履约金在工程完工50%由原告退还50%至原告合同指定账户(不
计利息)。被告**在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贸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合同履约金转入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的账户中,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21年7月27日;付款单位名称: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款项性质内容:合同履约金;金额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指示或附注:因未开对公账户,该笔款项打入公司财会私人账户。以后凭此条更换公司正规收据。特此证明。**;具条人:**,并加盖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贸城项目部印章。2022年5月21日,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状起诉发***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于原告方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日即2022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被告**的指示依约于当日将300000元合同履约金转入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账户中,同日被告**代表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现因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状起诉发***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恩施州龙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际商贸城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致使案涉三份分包合同陷入履行不能,且签订案涉三份分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于原告方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日即2022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案涉三份分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按照案涉三份合同支付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的30%即90000元计算经济损失,双方在案涉三份分包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300000元合同履约金确由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其占用期间产生了利息损失,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其本质基于本金而生,被告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该连同合同履约金300000元一并返还,本院酌定按照案涉三份分包合同签订之日当月2021年7月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5.775%自原告支付至被告账户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
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再者,原告积极履行案涉三份分包合同,属于无过错方,在履行合同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及多次往返案涉工程所在工地与被告进行接洽,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但实际上却有损失存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两部手机花费12498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评述,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11月15日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二、限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0000元;
三、限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28日,以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履约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9元,由原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43元,由被告湖北中建蓝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