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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1民终3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建筑业,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826826934。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北朗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中心城四栋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4BKM1J。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朗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20年6月18日《工程用钢管脚手架周材租赁及搭设承包合同》,系甲方朗捷公司与乙方代理人***签订,其中甲方委托代理人为***,虽然该合同未明确乙方是谁;但**、***、***和朗捷公司在一审中对***是该合同乙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二审中朗捷公司进一步明确表示“钢管出租我公司未参与,实际权利由***享有”。故***有权依据《工程用钢管脚手架周材租赁及搭设承包合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人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不是合同权利主体,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却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的脚手 架搭建工程履行情况以及工程价款结算、付款等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5民初3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姚彬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