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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城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81民初117号 原告:丽水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西路88号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E13RJ4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关车站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972037。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损失(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2022年2月份,被告二建公司通过被告***联系原告,并将其中的园林景观、绿化、室外排水排污、浇灌给水等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场施工时应交给被告二建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2022年3月2日,原告在进场施工时向被告***账户转账了40万元项目履行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4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应在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返还。具体方式为: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即第一个月)返还给原告已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80%;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即第二个月)返还给原告已付项目履约保证金20%。但是,在原告垫资施工本合同项目工程后,被告没有履行返还原告项目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甚至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另行主张)。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暂停令》,理由是2022年6月20日发生洪水造成项目下面道路、农田毁坏。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未予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在案涉合同的达成及款项交付上均存在高度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向被告***个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未向答辩人进行交付,答辩人也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三、答辩人不可能授权任何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收取任何款项,包括向业主收取工程款,更不会委托他人代为收取履约保证金。四、项目部人员使用项目技术专用章等材料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技术专用章上已刻明用于经济活动无效,故原告在签订时应当知道该合同并非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收取履行保证金的行为已超出项目部人员的职责范围。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是由担保人程洪益推荐给答辩人,而非答辩人主动联系原告,有协议内容为证;2.《工程暂停令》是由项目监理公司发送,而非答辩人发送。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1.退还保证金条件不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从被告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返还,但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施工进度款的付款资料,且原告怠于履行工程量上报义务,故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2.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关于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2022年2月份,被告***将其中的园林景观、绿化、室外排水排污、浇灌给水等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城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根据原告城通公司提供的每月完成工程量清单进行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支付)。原告城通公司进场施工时应交给被告二建公司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返还,具体付款方式为: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返还给原告已付项目履约保证金的80%;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返还给原告已付项目履约保证金20%。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总价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城通公司公章,担保方由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程洪益签字。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了40万元项目履行保证金。2022年6月28日,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二建公司发送《工程暂停令》,工程至今未重新开工。 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起诉案外人******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另案正在审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工程暂停令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报销受理单及照片、微信截图、业务回单、移动房租赁合同、浙江浙建云采贸易有限公司信息、电子发票以及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返还主体是谁?履约保证金系合同当事人为确保正常履约而设立的保证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清单进行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支付),并在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时一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80%;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时一并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全面停工且至今未重新开工,停工前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案涉履约保证金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退还。且案涉合同因承包方即被告二建公司与发包方即案外人******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已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理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于返还主体,在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龙泉安泽园公墓建设项目专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中,甲方落款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二建公司的技术专用章,盖的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签订合同加盖“技术专用章”有悖常理,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经被告二建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而非被告二建公司账户。故案涉合同对被告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负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丽水城通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自2023年1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水城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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