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11民初246号
原告:***,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应,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该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辉,被告志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未发工资、费用报销款计10869.67元,其中元月份工资4666.67元、二月份工作4833.33元、三月份工资666.67元,未支付费用报销款7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4日共计10个月的双倍工资计39295.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单位应承担交纳的社保费用8744.13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请中的社保费用变更为失业保险金;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4日加班工资26989.94元,其中延长上班时间累计279.5小时(含元月份赶年度报表加两个通宵班计32小时)×1.5×(5000/21.75/8)=12047.41元,休息日加班32.5天×2(5000/21.75)=14942.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起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当时约定工资为5000/月。入职十天后左右,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发放这么高的工资,公司其他员工都有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也要比实际工资低,于是强行将工资降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第四个月,原告申请转正后每月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自2019年5月13日实际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3月4日双倍工资计39295.67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正式进入被告志伟公司上班,担任主办会计一职,期间独自负责被告旗下三家公司的财务处理及开票、报税等工作。公司属于生产企业,财务专业性要求非常高,财务处理也很繁琐,工作量大。原告经常熬夜加班,公司从未给予加班工资。2020年2月24日,被告在以原告拒绝在人员未到位的情况下5日内编制出公司年度预算为由,斥责原告能力低下,并命令原告打移交给张总。2020年3月4日,被告单位请来的接手人员逼迫原告办理全部移交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出具正式的书面辞退报告时,被告单位却告知原告不能开具,让原告自己主动手写辞职申请书,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志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计算错误,2010年1月至3月,原告应得工资为9993.02元;2、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经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正当性,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4、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失。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志伟公司,从事主办会计岗位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由辞退原告。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19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了邵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工资表、新员工招聘登记表、考勤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月1日至3月4日期间,因疫情原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经本院核查,被告欠原告工资9290.02元及费用报销703元,共计9993.0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期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志伟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必备的条款,被告主张的《新员工招聘登记表》与《新员工入职须知》,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故被告要求将《新员工招聘登记表》与《新员工入职须知》视作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39295.67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事宜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所作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之行为,向本院提交的上班打卡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该上班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及存在法定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3月4拖欠的工资、费用报销款合计9993.02元;
二、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39295.67元;
三、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59288.69元,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省志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龚婧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