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3122民初476号
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兴沙社区金圆小区建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276070528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0.5元,由原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李书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