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146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纯,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日以被告已同意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局申请工伤补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兴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娥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