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9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兴沙社区金圆小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与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姚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