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2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明,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凌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住泸溪县,系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秧云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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