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泸溪分局、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22民初397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泸溪分局,机构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毓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绍云(被告职工),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湖南省泸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泸溪分局、第三人泸溪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56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消防整理资料人工工资6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泸溪县环境监测监察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误工损失209560元,被告、第三人及州监理公司均签名认可。另,原告垫付消防整理资料人工工资60000元,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责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秧云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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