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1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建业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
法定代表人:**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炯杰,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军,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炯杰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3民初12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3民初12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本案由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周炯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从未收到***、***的申请书。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曾在协议管辖法院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作为认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唯一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是直接的、客观外在的联系,不能将仅存在偶然性关系或间接性联系作为确定的标准。本案中,上海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2018年已注销,本案与上海第一分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2、案涉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故本案应当按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在本案立案时属于被监禁的人,广丰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广丰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经营地和注册地所在的法院亦具有管辖权。三、原裁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周炯杰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二人管辖权异议成立,明显程序违法。综上,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由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合同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案涉《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上诉人在上***建行奉浦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既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亦是合同重要履行事项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2、***于2023年4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4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综上,原审裁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周炯**称,1、原审裁定周炯杰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周炯**担连带责任,故而周炯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应以上诉人与***之间的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周炯***以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合同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案涉《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上诉人在上***建行奉浦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既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亦是合同重要履行事项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海市奉贤区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合同约定管辖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1、上海市奉贤区是上诉人分公司所在地,且是合同签到之处,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2、案涉《建筑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上诉人在上***建行奉浦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既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亦是合同重要履行事项所在地法院;3、案涉合同主要义务为有关建设工程转包等内容,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追偿权系依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是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故本案不能依据货币接收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二、***于2023年4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4月2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综上,原审裁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周炯杰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诉人诉请***、***、周炯杰共同向其支付代垫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结合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上诉人主张周炯**担连带责任,周炯**被列为被告,故其有权依据案涉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及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5日向***、***、周炯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三人在4月21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首先,关于本案管辖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协议管辖无效。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情形。具体到本案,案涉《企业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协议》及《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虽均约定了如有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合同签订时在上海市奉贤区设立过“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且案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应当汇入上***建行奉浦开发区支行账户,据此认定上海市奉贤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不妥,两份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之管辖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约定无效。
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为本案货币接收方,故而广丰区法院作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其代垫付的各类款项,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对价,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广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后,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三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本案应由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3)赣1103民初128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霞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