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 法定代表人:**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9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玉门市。 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对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龙马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金石公司对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龙马公司向***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与本案***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致,进而认定龙马公司认可并追认***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代表龙马公司与金石公司进行采购、签订合同且进行货款结算以及签订《还款计划书》,***系受托人,并非责任主体,从而判决龙马公司向金石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以及违约金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采信错误。一、龙马公司与金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马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货款及违约**担责任主体,金石公司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石公司的货款以及违约金的承担责任主体应为***。1.合同的成立需要缔约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就合同主要条款依法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且双方需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在本案中,通过原审法院的庭审可以反映出案涉买卖合同联系、洽谈等均是发生在金石公司与***之间。另外,金石公司主张与龙马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与龙马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合意以及事后催款并得到追认的客观事实存在。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真实买受人是***,而非龙马公司。2.龙马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为***,***向金石公司购买货物的行为是个人法律行为,不能视同为龙马公司的行为,并进而由龙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金石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也仅能要求合同的真实买受人支付货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方即龙马公司主张货款的支付责任。二、金石公司不存在善意无过失,***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表示其与金石公司之间合同买卖关系是代表龙马公司,且原审法院以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来论证***是本案中龙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更属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错误。1.***并非是龙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本案中,龙马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向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且《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名称也是错误的,金石公司与***之间商品混凝土买卖时间是2014年7月、8月。由此可知,龙马公司不可能在公司未变更之前就向***出具其所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存在。而且,从上述的时间对比完全可以反映出一个客观事实是***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获得工程款的目的而向金石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金石公司与***。因而,***向金石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书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原审法院认定***是龙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进而撇清其责任,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法院不能凭借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来认定***系本案纠纷的龙马公司的委托人。因为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要以双方的举证来认定,既然金石公司主张与龙马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其最起码需要提供与龙马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磋商合意以及催收款项等证据证明。否则,单凭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龙马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是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审理案件并不是以原有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来论断本案的客观事实,并进而涵盖到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本案中龙马公司认可和追认***是与金石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一系列关系的委托人的事实。这种认定,明显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极其错误的。3.金石公司不存在善意无过失。金石公司在原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与***买卖合同关系中与***联系、洽谈合意等,并有向龙马公司催取款项的事实存在。故而,原审法院认定金石公司属于善意无过失认定是极其错误的。三、龙马公司与金石公司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就货款支付约定过违约金。故而,原审法院判决龙马公司向金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是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龙马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龙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金石公司辩称,一、***系龙马公司的代理人,其与金石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货款结算以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均在龙马公司授权委托范围之内。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龙马公司承担。根据另案已生效的(2019)新01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可清楚得知,两案所涉的龙马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同一份,内容明确载明就案涉项目的委托权限为:“委托由***身份证号:XXX,组织施工,原材料采购及财务结算与此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订,我方均予以承认。”委托权限约定如此明确之下,金石公司向龙马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而***持有该《法人授权委托书》,金石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进行货款结算以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相应权限,龙马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现又就落款日期及公章变更问题来否认该委托书效力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定。二、金石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谁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龙马公司已明确授权***就案涉项目进行原材料的采购、结算及合同签订,***在本案中仅作为龙马公司的代理人,代表龙马公司与金石公司对接案涉项目原材料采购及结算事宜,合同相对方自始至终均为龙马公司。三、违约金系双方明确约定的,龙马公司理应承担。本案违约金系***作为龙马公司代理人,与金石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的,龙马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同意金石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和金石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是作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职务行为。龙马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因为有委托书,我就给金石公司打了条子,但给付责任应该由龙马公司承担。 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马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货款60,750元;2.判令龙马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违约金18,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已生效的(2019)新01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与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马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与本案中***所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同一份。另查,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变更名称为龙马公司,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荣权变更为**火。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过程中,龙马公司对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不认可,认为龙马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7月24日加盖“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马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而加盖有龙马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但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龙马公司向***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与本案中***所出示《法人授权委托书》一致,载明,龙马公司委托***,组织施工,原材料采购及财务结算与此工程有关的合同签订,龙马公司均予以承认。通过以上查明事实可以看出,龙马公司对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是认可的,即便加盖印章时间与落款时间可能不一致,也不足以否认龙马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授权***对采购材料进行结算的事实,以及对加盖印章之前采购和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金石公司向龙马公司作为中标人、施工人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而***持有加盖龙马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使金石公司相信***能够代表龙马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还款计划书》,龙马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对方的主张,故龙马公司辩称其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石公司存在过错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经***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未付货款60,750元,仍应由龙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金石公司要求龙马公司支付货款60,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石公司要求龙马公司支付违约金18,225元(60,750元×30%)的诉讼请求。龙马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并约定逾期支付的,每日按照逾期货款的2‰支付滞纳金。龙马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金石公司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主张违约金18,225元,但龙马公司仍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金石公司未举证证明龙马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龙马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9000元。关于金石公司要求***共同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龙马公司向***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中包括原材料采购及财务结算,故***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应由龙马公司支付。且***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并未有加入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金石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750元;二、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新01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马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教育局第34中学运动场提升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龙马公司是否系案涉交易的相对人。金石公司主张***有权代理龙马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主张自己是代表龙马公司进行案涉交易;龙马公司认为案涉交易发生在金石公司与***之间,与龙马公司无涉。本院认为,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案涉交易由***与金石公司进行接洽,***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自己履行的是授权行为。虽然委托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加盖的是2015年8月20日龙马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不能排除龙马公司对此前***就案涉项目已经发生的施工、原材料采购、签订合同、财务结算等行为进行追认。故对龙马公司以企业尚未变更名称时就加盖了变更后的公章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从而否认《法人授权委托书》效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与金石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的相对人系龙马公司,对龙马公司上诉认为与金石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系***个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还款计划书》第四项的约定,龙马公司如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损失。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龙马公司支付9,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75元(龙马公司已预交),由龙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