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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1845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230.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20.39元,并以未付货款159464.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4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66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9018.23元,并以未付货款898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3日,原告某乙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买方、甲方,于2023年10月11日更名,更名前为“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湖北省大冶市东港公租房5#楼、4#楼项目供应预拌砂浆,合同中均约定:计价方式按同期黄石市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含税)下浮10%结算,付款方式为“买方按当月实际用量总价的70%现金支付当月货款,月结月清。其余货款待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合同中均约定“货款支付逾期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的滞纳金”等内容。后,对于5#楼项目,原告依约从2018年8月开始供货,至2018年10月17日供货完成,经结算5#楼项目货款总金额为319566.78元。对于4#楼项目,原告依约从2018年8月开始供货,至2018年9月27日供货完成,经结算4#楼项目货款总额为189897.4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其中5#楼项目累计支付25万元,差欠69566.78元;4#楼项目累计支付10万,差欠89897.4元。另外,由被告承建的“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6#、7#楼”项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同样由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砂浆货款共计619766.63元。对于6#、7#楼,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3万元,仍差欠289766.63元。上述4#、5#、6#-7#楼项目,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449230.81元。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5#的砂浆货款69566.78元,故5#楼的货款已付清,其余4#、6#-7#楼项目未付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即使根据原告认定的案外人***与原告签署的《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砂浆销售对账单》作为证据,该证据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因此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之前;(2)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混凝土款;(3)本案,原告自2018年起至其起诉之日止,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三)付款方式: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案涉混凝土于2018年10月停止供应,因此,按约定2018年年底前应当付清。但是原告主张权利却在四年以后;(4)即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未付款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4.35%计算。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砂浆销售对账单》无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2)无某甲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予以确认;(3)案外人***在《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砂浆销售对账单》公租房5#楼的签字行为无效,被告未出具授权***与原告对账的《授权委托书》,也未事后予以追认;(4)原告自认起诉的货款中的6#、7#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混凝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通过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买卖合同》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和付款的主体非被告,本案还原事实后完全可以认定案涉的买卖主体非被告;(2)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至今没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5#楼的证据。1.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2.砂浆销售对账单三份;3.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的5#楼供应预拌砂浆,砂浆价格按使用当月黄石市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下浮10%,付款方式为“买方按当月实际用量总价的70%现金支付当月货款,月结月清。其余货款等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原滞纳金。”等内容。根据供货的月份、型号、数量,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了对账结算,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5#楼供货,于2018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在2018年10月29日就5#楼的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中确认5#的总货款为319566.78元。原告就5#楼的货款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19566.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30日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授权的5#楼代表***向原告支付货款69567元。 第二组,关于“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4#楼的证据。1.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2.砂浆销售对账单二份;3.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4.被告付款凭证三份,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的4#楼供应预拌砂浆,砂浆价格按使用当月黄石市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下浮10%,付款方式为“买方按当月实际用量总价的70%现金支付当月货款,月结月清。其余货款等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原滞纳金。”等内容。根据供货的月份、型号、数量,原、被告双方按月进行了对账结算,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4#楼供货,于2018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双方在2018年10月11日就4#楼的最后一次对账结算中确认4#的总货款为189,897.4元。被告累计就4#楼付款10万元,原告就4#楼的货款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于4#楼货款的付款情况,即在2018年12月18日由被告公对公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3日由项目代表个人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2020年6月9日由被告公对公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4#楼合计支付货款10万元。 第三组,关于“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6#-7#楼的证据。1.销售单共73张;2.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项目的6#、7#楼由原告供货预拌砂浆,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向被告供货,6#、7#楼的货款总额为619,766.63元。就6#、7#楼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19,766.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6#、7#楼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即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公对公转账80,000元20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提供转账支票50,000元,6#、7#楼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 第四组,网站的截图二张,来自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证明:案涉的**路**房小区**段系被告公司承建的项目,该项目包含4、5、6、7号楼的施工。 第五组,法院调查取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印证了原告证据三中开具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19,766.63元,且被告已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对5#楼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另外该合同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授权委托给***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因此该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对5#楼砂浆销售对账单三份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单既无被告加盖公章,也无被告员工签名,而且最后出具的时期是2018年10月29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中,4#楼的合同是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只用于工程的技术资料适用,不能发生经济买卖的效力。委托代理人陈某没有身份证号码,陈某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某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是现金支付,月结月清。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只在最后一页甲方签字的地方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且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很多条款采取了手写添加的方式,因此,该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 第三组证据中,对6、7号楼销售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证明力,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事后被告某甲公司也未追认(原告举证期限已过)。2.首先,原告提供的6、7号楼砂浆销售单并无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6、7号楼的砂浆销售单出现与某甲公司无关人员的签收,而且出现不同的人员签收或无人签收的情形,特别是签收人员均和被告某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法代表某甲公司。3.原告6、7号楼的所有销售单出现不同的送货人,如出现:马姓、刘姓、李姓等该情形不符合交易习惯。4.原告提供的所有销售单均无原告加盖公司印章,不真实。对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发票系原告自行对6、7#楼的砂浆供应销售而开具,6#、7#楼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某甲公司没有人确认某甲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用于6、7#楼的砂浆。2.原告没有提供6#、7#楼的砂浆《砂浆销售对账单》(注明:原告在4#楼的砂浆提供了砂浆销售对账单),因此,增值税发票开具的金额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根据混凝土销售习惯是销售单加上混凝土开盘记录单(该记录单详细的载明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出厂日期、添加剂等),开盘记录单才是混凝土使用的真实记录,目前原告从未提供混凝土开盘记录单。 第四组证据中,对合同登记信息截图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并未表明原告提供了6、7号楼混凝土的情形。对项目详情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详情并没有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外退一步而言,项目的详情虽然记载了有4、5、6、7号楼,但是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没有签订合同的楼号的预拌砂浆的事实,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中,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丰区税务局调取的抵扣情况共有14个抵扣情况,但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当中只有七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该份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实际提供了6、7#楼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合同原件上盖有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印章,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亦承认***系受公司委托(签订了相关协议,但时间太久已遗失)在5#楼负责管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虽质证称该对账单无被告加盖公章,***非其公司员工等,但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因5#楼预拌砂浆买卖事宜而产生319566.78元总货款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称4#楼合同是项目部的公章,被告未授权陈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属格式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性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汉口银行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销售单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性认定;对七张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性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案情作综合性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竞得黄石市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小区(一期)四标段项目,建设规模包括4#楼、5#楼、6#楼、7#楼。2016年10月12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大冶市某某公司签订东港路公租房小区(一期)四标段施工合同。 2018年6月22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东港公租房5#楼工程供应预拌砂浆。合同第七条(一)计价方式约定,按同期黄石市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含税)下浮10%结算,提供专票16%。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买房按当月实际用量总价的70%现金支付当月货款,月结月清。其余货款待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支付逾期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的滞纳金。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委托代表人***、王某签字。后经双方对账(对账单供方盖有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方有***签字确认),2018年8月累计欠款24468.55元,2018年9月累计欠款247379.78元,2018年10月累计欠款319566.78元。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三张价税合计319566.79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30日,***向户名为***的工行账号汇款69567元,至此,5#楼货款已全部付清。 2018年8月3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某公司东港公租房4#楼工程供应预拌砂浆。合同第七条(一)计价方式约定,按同期黄石市预拌干混砂浆市场指导价(含税)下浮10%结算,提供专票16%。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买房按当月实际用量总价的70%现金支付当月货款,月结月清。其余货款待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支付逾期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的滞纳金。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小区一期四标段项目部、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双方委托代表人陈某、王某签字。后经双方对账(对账单供方盖有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方有陈某签字确认),2018年8月累计欠款64684.19元,2018年9月累计欠款189897.4元。2018年12月18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5万元。同日,2019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3日,某乙公司就交款单位为“东港4号楼”、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万元出具《收据》一张。2019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9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3万元。截至目前,4#楼仍有89897.4元货款未付清。某乙公司尚有价税合计1198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 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某乙公司多次向东港6#楼、7#楼供应预拌砂浆。2018年11月27日、2020年1月8日,某乙公司向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七张价税合计619766.6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大冶公租房第四标段6#7#号楼”。2018年11月28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8万元,用途:材料款。2018年12月18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20万元,用途:材料款。2019年5月30日,出票人账号为6120********向收款人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付款5万元,用途:材料款。截至目前,6#、7#楼仍有289766.63元货款未付清。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某甲公司因案涉4#、5#、6#、7#楼工程接受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张,并用于抵扣税额129167.47元。2023年10月11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4#楼、5#楼、6#楼、7#楼的施工承包单位,且原告基于该工程预拌砂浆供应事宜与被告就4#、5#楼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无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无某甲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无授权,某甲公司亦未事后追认,4#楼合同系由项目部盖章,6#、7#楼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过结算,付款主体并非全是被告等,但被告某甲公司无论是否授权相关人员从事案涉项目负责工作,均不能否认原告已向案涉4#楼、5#楼、6#楼、7#楼工程供应了预拌砂浆,被告公司通过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事实,且原告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大冶市东港路公租房小区一期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案涉4#楼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故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因预拌砂浆买卖事宜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案涉4#楼、5#楼、6#楼、7#楼工程供应了预拌砂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9664.0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4#楼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约定,70%的货款应月结月清,其余货款在砂浆停止供应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货款支付逾期超过6个月时,买方按欠款总额承担1.5%/月的滞纳金。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18年9月27日为4#楼最后一次供货日,且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9月累计欠款189897.4元。也即货款189897.4元应在2018年10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欠款总额1.5%/月支付,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结合双方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截至2023年4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楼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6471.54元。同理,自2023年4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调整为以未付货款898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予以计算。庭审中,原告诉请放弃5#楼未付款的违约金,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提供专票”,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原告的附随义务,根据公平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其亦应向被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具体到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20年6月9日,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用于偿还4#楼欠款,2024年8月30日,被告5#楼的委托负责人***亦向原告汇款69567元用于偿清5#楼的全部货款。可见,本案义务人作出了部分履行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664.03元; 二、被告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471.54元,并自2023年4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8989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