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照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普照智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376号
原告:湖南***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40号湖南电子信息产业集团一号办公楼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5号楼402、408-412室。
法定代表人:史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女,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与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刚、被告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0692.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延期付款违约金19805.06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计算标准为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的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警察系统建设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4250000元。2019年2月4日,因税务税率调整原因,原、被告在主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由4250000元变更为4248192.16元。据双方往来明细资料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16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275000元、2762500元,共计4037500元,尚欠210692.16元须支付给原告。根据主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承诺本合同所述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3年。免费质保期自本项目业主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约定:“免费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金额5%共计人民币212500元给乙方”。该项目已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验收,免费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质保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主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据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210692.16元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浩特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针对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250000元,因税率变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4248192.16元。被告针对项目与长沙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针对项目已经验收部分,软件园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明确:“贵司所提供的设备,现共有15个路口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请贵司收到此函之日起5日内开始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确保相关设备正常运行。逾期我司或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我司将向贵司追偿,同时保留追究贵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软件园公司主张项目为一个整体,因项目未全部验收且验收部分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向被告支付任何质保金。因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由我司提供的双控磁盘阵列主控柜及扩展柜、SATA企业级硬盘、500万像素嵌入式电警一体摄像机、服务器等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数量或技术参数存在差异,今后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任何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承诺承担因设备导致的任何问题,因设备问题导致软件园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质保金,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质保金,且不属于违约,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软件园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及损失;二、软件园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明确,项目存在金州-望雷、金州(桐梓坡路)-雷高、枫林-和平路口的缓建,且截至2017年3月27日发函之日,该缓建路口均未对设备进行任何安装、调试,截至今日,缓建路口未进行验收。假设项目已验收部分设备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项目经业主长沙软件园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免费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针对缓建路口,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缓建设备金额65%的进度款199421.3元及缓建设备金额5%的质保金153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浩特公司(甲方)与普照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浩特公司向普照公司采购嵌入式电警一体摄像机、网络监控摄像机、企业级硬盘等一系列货物,合同总价42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共计1275000元。本项目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经业主长沙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园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65%,共计2762500元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验收,本合同设备全部到货后六个月内,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额的95%。免费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金额5%,共计212500元给乙方。无论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在付款前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17%税率)以及经甲方签署确认的《项目设备签收单》。乙方承诺本合同所述产品的免费质保期为3年,免费质保期自本项目业主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
2016年2月22日,普照公司向浩特公司发出《承诺函》一份,载明:“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已完成终验并移交给最终使用方高新区交警大队,由我司提供的双控磁盘阵列主控柜及扩展柜、SATA企业级硬盘、500万像素嵌入式电警一体摄像机、服务器等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数量或技术参数存在差异。今后如因上述原因导致任何问题(如政府审计提出异议等),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
2019年2月19日,浩特公司(甲方)与普照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税务税率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以下补充条款:1、主合同中未开发票金额为:211517元,针对主合同中未开发票的金额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合同未开发票金额由211517元变更为209709.16元,主合同总金额由4250000元变更为4248192.16元。
另查明,浩特公司(乙方)与软件园公司(甲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软件园公司就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向浩特公司采购包括嵌入式电警一体摄像机、网络监控摄像机、企业级硬盘等一系列货物,合同总价7748959元。
2017年3月27日,软件园公司向浩特公司发出《关于完善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项目建设的函》,指出:浩特公司所称在施工期间,由于城市道路建设,导致整个项目有金州-望雷(东、西向)、金州-雷高(西向)、枫林-和平(南向)合计4个方向的电子警察系统设备暂时无法安装,与业主方确认后定为缓建路口。现浩特公司所提缓建路口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符合电子警察设备安装上线条件,但至今2个月余,浩特公司未对四个方向的设备进行任何安装。故软件园公司要求浩特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前完成缓建路口的设备安装,并达到上线运行要求。
2019年6月5日,软件园公司向浩特公司发函指出:贵我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长沙高新区电子警察系统建设)》,项目于2015年12月完成验收。贵司所提供的设备,现共有15个路口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请贵司收到此函之日起5日之内开始积极履行维修义务,确保相关设备正常运行。逾期我司或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我司将向贵司追偿,同时保留追究贵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现浩特公司已支付普照公司款项金额为4037500元,仅剩质保金210692.16元未支付。普照公司已向浩特公司开具了质保金发票,浩特公司主张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普照公司表示不清楚对方收到发票的时间。经释明,浩特公司表示对违约金计算比例不主张调整,但起算时间应为浩特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采购合同、承诺函、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款回单、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软件园公司函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浩特公司接受了普照公司的供货,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210692.16元作为质保金,应当在免费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免费质保期为3年,自项目业主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浩特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软件园公司的函件内容,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2月完成验收,也即免费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届满,现浩特公司理应向普照公司支付质保金。浩特公司虽辩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其提供的软件园公司的函件发函时间2019年6月5日已超过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的免费质保期,无法确定函件内容提及的“15个路口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这一情况系发生于免费质保期内。同时,普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主要系就设备数量或技术参数的差异进行说明,并不必然代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浩特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5个路口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这一情况与设备数量或技术参数差异有关。浩特公司据此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浩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存在四个缓建路口,相应设备尚未进行安装和验收,故其对应的质保金部分现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软件园公司的函件内容表明,浩特公司提及的“缓建路口”在2016年12月即已具备了设备安装条件,浩特公司陈述至今未安装相应设备,且未说明合理的理由,应视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同时该陈述意见亦与其已向普照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所有货款的事实相悖,故浩特公司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浩特公司应当支付,但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双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无论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在付款前必须收到乙方开具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浩特公司在收到普照公司开具的质保金发票之前,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现浩特公司主张收到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普照公司并未提供反证,故质保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湖南***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210692.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10692.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能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