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9号
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国际市场集群2区4幢1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34757811N。
法定代表人:肖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553U。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特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系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刘江国,被告电子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7892.5元及违约金10.9万元(两项共计6068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全部工程款4978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614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其所承建的长沙中电软件园数字园区智能化基础平台建设项目的需要,将相关劳务工程量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管槽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配合甲方系统调试等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097892.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全部合同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交付权利人使用多年。但被告在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电子系统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应该以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结算书金额为准,该结算书是结算不是新的合同,关于结算金额在原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据实结算,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也是依据该约定作出的,应认定为最终结算金额,关于结算书没有被告盖章的原因,被告认为结算书没有盖章是符合行业习惯的,不能因为被告延迟付款就推翻结算书的效力;关于违约金计算,原告称类比适用合同对于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方不认可,首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也有明确的违约责任规定,虽然不具体,但可以根据上下文理解,违约责任应该按照13.2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经原告修改的,不是被告的格式条款;对于被告方迟延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方同意原告方意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但起止时间应按照合同11.4条规定2018年5月22号或者23条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弱电亟需解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关于长沙中电软件园智能化工程维保期间需解决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律师催告函及邮寄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邮寄快递清单,因结算书没有注明时间,邮寄快递清单模糊且没有签收记录,被告亦当庭表示没有收到该结算书,且该结算书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结算书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对被告电子系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长沙中电软件园数字园区智能化基础平台建设项目中被告所给的劳务工程量清单施工范围,劳务作业内容为管槽安装、线缆敷设、设备安装、配合甲方系统调试。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2.1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方式计算;(1)固定单价,按实结算;2.2条约定,采用第(1)种方式计价的,合同价款中包含:劳务费、食宿费、施工机具、施工辅材(胀塞、胀栓、螺丝、各种垫片、软管、盒子盖板、铁钉、线鼻、钢丝、护口、短节、熟古、各种卡子、接插件、胶布、标签纸、焊锡等)。合同暂定价款1097892.5元(其中包含两年工程维保期售后服务费8.4万元)。合同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58天,具体以工程建设单位及总包单位要求的工期为准。合同第八条8.1约定劳务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程军辉,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协调、组织施工等事项。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的,劳务承包人与劳务发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1)合同生效15日内即支付预付款200000元;(2)中间支付:按照施工进度共分3次支付(完成管线布放80%;完成设备安装80%;完成系统调试并验收)至合同额(不含售后服务费)的80%,每次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并核减预付款,其余款项待项目结算并扣除售后服务费后一次性支付;(3)售后服务费待2年工程维保期结束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11.2约定,劳务作业工作完成,劳务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11.3结算原则:(1)计算工程部分以项目经理部现场确认为依据;(2)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单价按照劳务承包人所报的综合报价单价为基准;(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零散用工已经包含在劳务承包人所报的综合单价中,除非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洽商确认,否则施工过程中不再另行计算零散用工。11.4劳务承包人收到劳务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给予确认,劳务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内向劳务承包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合同价款尾款。合同第十二条工程质保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工程质保金为8.4万元。合同第十三条13.1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1条约定,不按时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劳务发包人不能按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数量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造成窝工的。13.2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应向劳务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劳务发包人顺延延误的劳务承包人工作时间。13.3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2)劳务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返工,劳务承包人无法完成的,劳务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劳务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劳务承包人赔偿劳务发包人的全部损失,并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延误的劳务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3)劳务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延误的劳务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1097892.5元,是以本合同附件(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报价)为依据,最终施工费总价依据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还就双方义务、施工验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6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1901004019024819767的账号各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60万元,备注付款事由均为劳务费。
另查明,1.2017年6月5日,湖南正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长沙中电软件园数字园区智能化基础平台建设项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金额为18091236.31元。建设单位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均同意该审查结论。2.2018年4月25日,原告作出《长沙中电软件园数字园区智能化基础平台建设项目结算书》,并送达给被告电子系统公司,该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审核表审核价格合计799499.86元,其中:“一、原合同金额原清单价格1097892.5元,审核价格795259.86元;1.停车场管理系统原清单价格43385.38元,审核价格26685元;2.电子巡更系统原清单价格800元,审核价格800元;3.视频监控系统原清单价格392381.69元,审核价格249182元;4.背景音乐及公共广播系统原清单价格75618.61元,审核价格39452元;5.信息发布系统原清单价格2408元,审核价格2408元;6.无线对讲系统原清单价格8888元,审核价格8888元;7.综合布线系统原清单价格360584.71元,审核价格347482.5元;8.建筑设备管理系统原清单价格21088.36元,审核价格21088.36元;9.建筑集成管理系统原清单价格0元,审核价格0元;10.消费管理系统原清单价格5904元,审核价格5904元;11.室外部分原清单价格102833.75元,审核价格51370元;12.两年维保费原清单价格84000元,审核价格42000元(完成第一年维保任务,第二年未进行维保);二、变更洽商金额审核价格4240元,1.核减由甲方支付楼控系统线缆敷设费用-10000元;3.核增(工程量签证单001)审核价格6000元;4.核增(工程量签证单002)审核价格1640元;5.核增(工程量签证单003)审核价格6600元。”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当庭认可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结算金额。3.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刘明律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电子系统公司归还拖欠原告松特公司的工程款4978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暂定价为1097892.5元,是以本合同附件(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报价)为依据,最终施工费总价依据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长沙中电软件园数字园区智能化基础平台建设项目结算书》,并送达给了被告电子系统公司,该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审核表审核价格合计799499.86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该结算书中所确定的金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99499.86元。原告主张该结算书是原告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按照被告要求按照原价格清单大幅度删减后出具的结算表,双方并未就该结算书达成一致,应视为无效,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结算书为附条件生效或约定被告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款即导致结算书失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9499.8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13.1虽然对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现被告同意按照第13.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13.3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系对劳务承包人违约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且该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亦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参照该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约定,被告应在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亦同意按照该约定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199499.8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99499.86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199499.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2元,由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74元,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