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长某某超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2民初7129号 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普瑞大道一段1555号金桥国际市场集群2区4幢1114号。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向**。 被告:宁乡卜蜂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康路与春城北路交汇处(翡翠湖时代广场)6-201室。 法定代表人:向**。 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超市有限公司、宁乡卜蜂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自身权利,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财产保全费2338元,由原告湖南松特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