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5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诗题。 申请执行人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诗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原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诗题一致确认,截止2022年2月17日,被告刘诗题欠原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200元,共计166200元;原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以上款项由被告刘诗题自愿在2022年5月1日前向原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200元;三、如被告刘诗题未按上述第二项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湖南恒凯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未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刘诗题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1月4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四、其他无争议。”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6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诗题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2022年6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2年7月,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2年7月25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刘诗题名下住房公积金,但因提取条件未成就,而无法提取,冻结时间三年。 6、2022年6月1日,本院冻结本院对被执行人刘诗题名下银行账户进行网络冻结,但上述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执行,冻结时间1年。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7月25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167950元本金及利息(实际执行标的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2)湘0105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周 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曾 胜